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蕭禎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求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苦瓜7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李元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段○○○○○○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徒手竊取蕭禎雄所種植之苦瓜7條(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蕭禎雄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苦瓜7條(已發還由蕭禎雄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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