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翊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琪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楊紜雰 ,沿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台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5時許,其駕車行經台61線公路268.365公里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斯時身體狀況不佳,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駕車自撞橋墩,致同車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第6、7、8、9、10、11、12肋骨骨折、第11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