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育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1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判決並未針對被告施用毒品之扣案物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9年執字第4411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110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參。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39公克)

 2

玻璃吸食器具

 1組

 3

電子磅秤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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