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豪上列被告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豪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0時15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0偵查庭外等候開庭前,因不滿曹聖輝涉嫌妨害其家庭,竟基於傷害犯意,對曹聖輝之身體揮拳,使曹聖輝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臉疼痛等傷害,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曹聖輝表示:「「等一下帶你到山上吃一頓粗飽」、「我知道你家住址」」等語,致曹聖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曹聖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豪於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曹聖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曹聖輝涉嫌妨害其家庭,出手傷害曹聖輝並恐嚇之,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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