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駿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迄102年9月1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21日14時許,在其胞姊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加水站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3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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