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108年度朴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4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信、通話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街○號之8)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而系爭保護令,業經生效後,已由承辦員警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以口頭宣達方式告知甲○○裁定內容。詎甲○○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8之住居所(下稱系爭住處)門口駐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係責由公務員即承辦員警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甲○○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固坦認警方曾以口頭對其宣示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108年5月13日下午
4時40分許,曾前往系爭住處門口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收到系爭保護令裁定,後來我還去申請補發一份,當時警察來醫院對我唸了1遍系爭保護令的內容,他唸得很快,我聽不懂,不知道不能接近系爭住處等語。經查:
(一)本案案發前,系爭保護令內容業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葉秉均員警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當面以口頭宣達方式告知被告本人系爭保護令之裁定主文而執行完畢,然被告於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後,仍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住處門口而未距離該處至少100公尺,故有違反保護令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反面;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71頁)。堪信被告確涉有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現行法已延長為2年)。
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收到系爭保護令之裁定正本,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保護令有無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是否確實收受裁定正本等節,僅涉及保護令抗告救濟期間之起算,於系爭保護令是否生效並無影響,系爭保護令自本院核發日即107年3月27日起立刻生效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為何等語,惟承辦員警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業已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以當面向被告口頭宣示之方式,告知系爭保護令主文之內容,以此方式執行保護令後,經被告確定無訛而於保護令相對人簽章處簽名確認,有前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案發時年屆壯年、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顧問工作之社會經歷,而系爭保護令之裁定主文並非艱深難懂,難認其就警方口頭告知之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及相關刑責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已於警方執行保護令後,於上開執行紀錄表中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7年4月10日那天我在嘉義榮總醫院,警察有來醫院找我,口頭告訴系爭保護令的內容,他講得很快,我知道要遠離我母親系爭住處100公尺,但我不知道是從哪裡開始算起的100公尺,我印象中警察還有說了好幾個地址,好像是我妹妹的住家、小孩、娘家,警察說完就要求我簽名,他沒有強迫我一定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8至120頁),即形同其坦認案發當時已得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及效力無疑。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其依法應遠離系爭住處,卻仍逕自前往系爭住處門口駐足,顯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則其自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當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圖卸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系爭通常保護令、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參酌上開罪名最重法定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量刑上限,及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被害人系爭住處100公尺內,竟仍擅自前往系爭住處門口與被害人攀談,使被害人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實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找尋父親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輕微、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目前在蛋雞場工作並兼職顧問、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新臺幣2萬6,
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命令,而未予確實遵守,足認法紀觀念淡薄,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徹底悔悟,暨兼衡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顧問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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