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何金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5,599.4平方公尺,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至5,211.93平方公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土地應返還面積之價值為準,即新臺幣(下同)
2,762,323元(計算式,上開土地起訴時即108年公告土地現值530元/㎡×5,211.93=2,76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聲請人預納逾28,423元裁判費部分,應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訴之聲明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20,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48,423元(計算式:28,423+20,000=48,423),依上開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81元(計算式:48,423元×9/10=4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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