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4號2樓」,應予更正為「24號之1(位於該建物之2樓)」;第7行「並喝令簡宏宇將菜刀丟至地上」,應予補充為「並喝令簡宏宇將菜刀丟至地上,見簡宏宇依言丟下手中菜刀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受傷照片各6」,應予更正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員警受傷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財鋒 、 吳俊廷 2人當場侮辱,復施加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均各屬單純一罪。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先後對員警施加強暴之行為,均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
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
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以穢語辱罵、施加
暴行致員警成傷,悍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秩序,對於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64號被告簡宏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宇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李財鋒、吳俊廷據報後到場處理,在上址樓下聽聞爭吵聲,立即出聲喝止,詎簡宏宇因而心生不滿,手持菜刀1把至樓下,並對警員李財鋒、吳俊廷二人叫囂,警員李財鋒、吳俊廷見狀立即拔出槍械,並喝令簡宏宇將菜刀丟至地上,俟至簡宏宇身旁詢問發生爭吵緣由,詎簡宏宇明知警員李財鋒、吳俊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財鋒、吳俊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身體朝警員李財鋒撞擊2下,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經警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簡宏宇即承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語再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財鋒、吳俊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起告訴),並與警員李財鋒、吳俊廷互相拉扯,而造成李財鋒受有手部及膝蓋挫傷等傷害,吳俊廷則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起告訴),嗣為警員李財鋒、吳俊廷合力壓制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受傷照片各6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員警及施強暴行為,係各自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1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菜刀1把查無證據證明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