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3小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9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2號判決與100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與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嗣於101年6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4年1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與清水路路口處為警欄檢,執勤員警經取得甲○○同意後對其身體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毛重分別為:44.2公克、4.18公克與1.19公克;淨重分別為:43.12公克、4.02公克與0.94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案偵辦中);執勤員警另經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警方自被告所採集之前揭尿│││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安│││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H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46││││291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犯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份。│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