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87號再審原告國立臺南啟智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判決),該判決於民國94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4年6月6日曾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於96年10月24日始向該院提出再審準備書狀,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此部分經移送本院,再審原告新增此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自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時起算,本件提起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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