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73號

原告 陳和長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振元陳豹吳存陳皓宇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是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面積為598.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281元(計算式:598.46平方公尺×2,800元×1/6=279,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請提出前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得省略)到院。如其上之共有人已死亡者,請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重新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數量相符之起訴狀繕本)。

三、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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