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益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益豐於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豐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表明無法執行80小時義務勞務,亦無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希望撤銷緩刑之宣告,故其應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因工作忙碌及照顧三個年幼小孩,無法按月報到,希望撤銷緩刑願易科罰金乙情,有受刑人之陳報狀
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具狀表示因前揭理由,已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內容,從而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