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上訴人 丘秉天
丘綠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洪振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丘秉天、丘綠洲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9年8月10日北市醫和字
第10000000000號復函(下稱復函)所示上訴人等之母 丘葉金英 自99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意識狀態為E1V1M3,據以推論丘葉金英自出院後,至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富山街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仍處於無意識狀態;惟復函僅能執為丘葉金英於住院期間意識判斷之標準,並無從認定丘葉金英於上揭移轉登記時亦係無意識能力,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可知丘葉金英99年4
、5月是因低血糖、食慾不振、腹脹等原因住院,且依卷附同年5月17日醫囑單之記載,丘葉金英肌肉力量5分,表示關節移動可對抗重力,達到關節完全移動及阻力,屬於完全正常狀態,急診病歷則記載丘葉金英神智清醒,可證丘葉金英99年4月出院後,已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對於其等之陳述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實質辯論,亦未給予上訴人等最後陳述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 、按摩師 張賢忠 等人之證述,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及復函,佐以卷附除戶戶籍謄本、99年
2月16日家族會議影本、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富山街房地98年9月16日所有權狀、富山街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與辯護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復說明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同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及復函之主治醫師回覆意見等內容記載,可見丘葉金英於99年4、5月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曾改變,自99年4月12日以後,意識狀態一直維持在E1V1M3,即睜眼、語言對痛沒反應,兩手對痛刺激表現微外翻之重度昏迷狀態,直至同年月19日均無進步或退步,醫師乃認病況穩定維持在上開狀態而出院,於99年5月再次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仍相同,於99年12月16日進行 巴氏 量表評估時,雖未就意識狀態進行評估,但其斯時毫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因中風造成肢體活動能力缺損恢復之可能性甚小,則以丘葉金英於99年4月19日出院後至99年9月前之身體狀況,實難認其能對他人之話語可以理解與回應、甚或清楚指示並表達要求丘綠洲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將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丘秉天等旨甚詳,並非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訴或依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送之醫療文件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復規定,辯護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更正之。又為促進法庭記錄之效率,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內容等事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倘審判長依此規定處理,並由書記官將受訊問人陳述之內容摘要記載於筆錄內,尚難認其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確依上揭規定,徵詢全體到庭人之意見,為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就所訊問及回答之陳述內容,僅記載其要旨,當屬適宜,而為如上諭知,並已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復予上訴人等最後陳述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26、327、348頁),其後亦未見辯護人以筆錄錯誤或遺漏為由,聲請原審更正,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上訴意旨指其此部分訴訟程序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丘秉天、丘綠洲上訴意旨猶執有關丘葉金英病歷之片斷記載等前情,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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