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可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黃可欣 於民國108年1月4日年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南部施工處辦公室前道路,欲進行路邊停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部分車身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荊復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眉擦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