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 潘聖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聖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3,945元、453,65
1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中國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0,375元(另1張保單已於112年1月7日解約,解約金100,915元,聲請人稱因涉犯詐欺,帳戶被凍結,故辦理解約償還貸款,現已無剩餘);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111年3月23日理賠500元、中華郵政保單於111年1月17日辦理終止,領回終止金12,834元(聲請人稱因入不敷出故終止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10年6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間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擔任兼職工讀生,110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52,987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69,769元、112年1至2月薪資共96,778元;111年10月17日至23日支援唐軒企業行(統一超商加盟店),薪資約6,000元;112年2月22日至5月31日任職於一亨企業行(統一超商加盟商),薪資共102,857元;112年6月3日至30日任職於宏捷企業行(統一超商加盟商),薪資為28,580元;112年7月4日起任職於駿鼎企業社(全家加盟商),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此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行照(更卷第1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更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9-1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3-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83頁)、存簿(更卷第105-16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67-71、217、2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5頁)、薪資袋(調卷第31-33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5頁)、一亨企業行回覆(更卷第247頁)、宏捷企業行回覆(更卷第51-53頁)、統一超商陳報狀(更卷第55-6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9-2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213-215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駿鼎企業社未獲回覆(參更卷第237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而以其11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36,888元【計算式:(96,778+102,857+28,580+30,000)÷7=36,8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73頁),並提出舅舅 吳榮慶 委託胞姐代寫之切結書(更卷第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
,000元(更卷第73頁)。經查: 吳美娟 係47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自79年開始照顧患有輕度障礙之舅舅吳榮慶;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6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7-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9-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09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85頁)、存簿(更卷第163-1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5-207頁)、吳榮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77頁)在卷可查。而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吳榮慶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7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251元【計算式:(13,088-86)÷4=3,25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月收入約36,888元(至112年12月陳報最新每月
收入33,000元,待更生執行程序,再為舉證認定),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3,251元後,剩餘16,3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86,057元(調卷第101、69、53、73頁,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6,775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機車,暫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37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386,057-10,375)÷16,334÷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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