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號原告星辰行銷管理顧問企業社莊柏榮 原告與被告 王長久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申辦貸款,原告嗣於112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本次貸款辦理民間借貸,申貸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斯時被告因個人因素需資金周轉,原告乃借款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收款數日後竟拖延後續貸款流程,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聲明第1項);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申貸金額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67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日止,金額為2,034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2,034元(計算式:5,000元+675,000元+2,034元=682,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380元,應再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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