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致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拘役刑定刑之上限相同,均為120日(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0日【附表編號1至3】+40月【附表編號4】)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編號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1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2月25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614號111年9月13日同左111年10月19日2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000年0月間至111年3月1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96號111年9月15日同左111年10月19日3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1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385號111年11月24日同左111年12月29日4傷害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2月1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112年4月11日同左112年4月11日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