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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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83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施用附表所示毒品1次」之記載,更正為「施用附表所示毒品各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7行關於「就附表編號2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第8至11行關於「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務農(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楊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壹年。│├──┼────────┼───────────────┤│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楊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2所示部分│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楊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3所示部分│刑拾壹月。│├──┼────────┼───────────────┤│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楊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所示部分│刑柒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楊凱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3次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二案);上開一、二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楊凱文入監服刑後,於100年9月20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附表所示毒品1次,嗣因附表所示原因遭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施用如附表所示毒品,除經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證明。足徵被告施用如附表所示毒品,事證明確,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構成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就附表編號2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後淨重共0.8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養樂多」飲料空瓶、塑膠蓋子及吸管等物組裝而成,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物品製作之初均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楊凱文施用毒品情形一覽表┌─┬────┬─────┬──────┬─────────┬──────────────┐││毒品種類│施用時/地│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查扣物品│相關證據│├─┼────┼─────┼──────┼─────────┼──────────────┤│1│第一級毒│於105年8月│將海洛因及甲│員警於105年8月17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案│││品海洛因│17日16時40│基安非他命混│14時28分許,持臺灣│1.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及第二級│分採尿時起│合置於玻璃球│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毒品甲基│回溯72小時│內用火燒烤後│105年度聲搜字第│3.採尿同意書。│││安非他命│內之某時,│吸食其煙霧│1654號搜索票,搜索│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在其所住居││楊凱文住居之前開鐵│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之彰化縣二││皮屋,扣得 顏天 昭持│:L105105)。││││水鄉三義巷││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9││││1之1號旁鐵││安非他命等物(顏天│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皮屋內││昭犯行另案偵辦),│告(檢體編號:L105105)。││││││員警徵得楊凱文同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第一級毒│於106年2月│同上│員警於106年2月28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案│││品海洛因│28日中午12││15時30分許,在楊凱│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第二級│時30分許,││文所住居之前開鐵皮│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甲基│在其所住居││屋旁,經其同意搜索│3.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扣│││安非他命│之前開鐵皮││身體及該鐵皮屋,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屋內││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命吸食器1支。││││││品海洛因3包(送驗│4.自願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前淨重共0.97公克)│5.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器1組,員警於同日│號:H023)。││││││18時25分許採其尿液│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送驗,結果呈嗎啡、│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可待因、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23││││││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16000號鑑│││││││定書。│├─┼────┼─────┼──────┼─────────┼──────────────┤│3│第一級毒│於106年11│同上│楊凱文因案遭通緝,│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品海洛因│月11日上午││於106年11月11日上│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第二級│11時25分許││午10時30分許,在彰│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毒品甲基│採尿時起回││化縣彰化市埔心鄉中│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安非他命│溯72小時內││正路2段80號前為員│證單(代號:B396)。││││之某時,在││警緝獲,並於同日上│3.採尿同意書。││││彰化縣二水││午11時25分許採其尿│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鄉○○路產││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業道路旁某││、可待因、甲基安非│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96││││處││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4│第二級毒│於107年3月│將甲基安非他│楊凱文因案遭通緝,│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品甲基安│7日上午8時│命置於玻璃球│於107年3月10日17時│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非他命│許,在彰化│內用火燒烤後│分許,在彰化縣二水│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縣二水鄉文│吸食其○○○鄉○○路○○號前為員│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昌路產業道││警緝獲,並於同日18│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路旁某處││時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驗,結果呈甲基安非│表(代號:A116)。││││││他命、安非他命陽性│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反應,而查悉上情。│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