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2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拾貳枚(含簽名叁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4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該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509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6年、3年4月徒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8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所載「並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2枚」,應更正為「並在調查筆錄及警方提示之丙○○照片上方,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共3枚、指印共9枚」。
二、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被告偽以乙○○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乙份、指認照片文件乙份,及證人乙○○之指紋卡片乙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份。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共12枚(含簽名共3枚、指印共9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丙○○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47條│被告前受有期徒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新舊刑法比較結││││執行完畢後,5年│完畢後,5年以內│果,無何者較有││││以內再犯本件有期│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利於被告││││徒刑以上之罪,為│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累犯││├──┼─────┼─────────┼────────┼────────┤│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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