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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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葉嘉惠
被   告  王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12元,及自民國99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3個月以內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66,912元,及自99年10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且得申請以該
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之債務,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消費款及代償款項,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應繳款項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
帳款,迄至99年10月30日止,尚有就代償款項尚有166,912
元之本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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