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5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柒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參拾點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嘉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1、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其友人 謝尚珉 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之小北百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歐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2)日21時40分許,許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許嘉文另案遭通緝中,經逮捕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約23.75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30.567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