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26號聲請人 謝慧娟
謝志龍 謝秀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孫慶彬 於102年10月30日(聲請狀誤載為103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配偶、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
三、經查,聲明人謝慧娟、謝志龍、謝秀真分別為被繼承人孫慶彬之配偶、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2年10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孫慶彬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3年
6月25日函請聲明人 陳明其 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孫慶彬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法院審酌,然聲明人僅陳明其等3人於103年5月16日知道被繼承人孫慶彬沒財產等語,與聲明人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其繼承人等尚屬無涉。從而,本件聲明人謝慧娟、謝志龍、謝秀真既於被繼承人孫慶彬死亡後半年餘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聲明人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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