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鎮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黃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溫鎮豪男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15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與長春路口,以自備之塑膠抽油管抽取黃存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4公升,並竊取 黃存之 身分證影本及該車機車行照,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經警偵辦竊盜案件,在溫鎮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物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存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相片2張、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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