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13號聲請人 黃岑愃 法定代理人 廖雪芳
黃柏源 聲請人 顏榮顯 法定代理人 顏世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榮顯、黃岑愃拋棄繼承之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顏當慶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於103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顏榮顯、黃岑愃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曾孫子女,為其繼承人。又聲請人顏榮顯因腦中風,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胞弟顏世宗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顏榮顯、黃岑愃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聲請人顏榮顯部分:㈠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該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繼承。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㈡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
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顏當慶於103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
顏榮顯為其長子,除被繼承人之配偶 俞美華 及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顏當慶已故長女 廖顏妃純 之子女)廖揚、廖雪芳、 廖芷儀 等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另有次子顏世宗、次女 顏莉庭 二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顏榮顯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胞弟顏世宗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顏當慶死亡後,聲請人顏榮顯及其法定代理人顏世宗均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顏榮顯之法定代理人顏世宗代理聲請人顏榮顯拋棄繼承時,法定代理人自己則為繼承,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在卷足稽,顯然聲請人顏榮顯之法定代理人顏世宗因聲請人顏榮顯之拋棄繼承,已使自己之應繼分增加至明,故法定代理人顏世宗代理聲請人顏榮顯拋棄繼承,當係利益相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代理,是認聲請人顏榮顯之拋棄繼承係未經合法代理,且拋棄繼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黃岑愃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黃岑愃係被繼承人顏當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曾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顏當慶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顏榮顯、顏世宗、顏莉庭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黃岑愃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