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 律師
廖芳萱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該址土地係規劃為醫療專用區,乙○並未對其故意隱瞞施展詐術以獲取財物,竟因投資失利,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乙○係 鄭錫華 之子,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欲籌辦一高級之銀髮族生活館,乃找伊擔任顧問,慫恿伊辭去晶華酒店之職,另外成立一康華興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負責上述之康寧生活館之中西餐廳、運動俱樂部、游泳池、水療世界等綜合俱樂部之經營,伊因見鄭錫華為商業鉅子財力雄厚,乙○係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不疑有詐,乃將晶華酒店工作辭去,並投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佔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五),組成康華興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耗費鉅資四千五百萬元裝潢綜合俱樂部之各項設施,而俱樂部使用之房屋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號,係向康寧生活公司承租。八十九年五、六月左右,各項裝潢設施已將完成,伊即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準備開張營業,卻發現台北市政府不准核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理由為住都局認為康華興公司所承租之康寧生活公司所有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二十八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一、二樓及三十號一樓)為「醫療專用」不准營利使用,伊至此始知大事不妙,乙○等竟不思如何解決營利事業登記證問題,利用伊為新加坡人中文程度不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假借開董事會之機會以及簽署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藉口,欲使伊簽署拋棄書,放棄經營權,因乙○係康寧生活館起造人公司之股東,其明知康寧生活館坐落之上述土地為醫療專用,不得經營銀髮族生活館,更不能開設俱樂部,竟意圖不法之所有,騙取自訴人之投資款及經營專業技術,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案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審理結果,判決乙○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自訴人,本案初期是與自訴人洽談,籌備期間我們在同一樓層辦公,伊認為自訴人確實有涉犯詐欺罪嫌,自訴人是康寧公司的股東,也是鄭錫華之獨子,不可能不知道該地是醫療專用區,但確從未告知伊此事,伊當時認為被詐欺是因為覺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取得而受騙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人乙○指訴歷歷,又自訴人乙○為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甲○○為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康寧生活公司、康華興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而康華興公司原設立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其向康寧生活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房屋後,自八十八年間欲將其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使聯誼會得以合法經營,惟因該分區為「醫療專用區」,僅得作為醫院及附屬設施使用,致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而無法變更營業地址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建商統字第九○一一二八三七號文在卷可參,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甲○○雖出資現金五百萬元成立康華興公司,然康華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共五千萬元,而對於五千萬資本額如何運用,被告甲○○亦自承:其為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康寧生活館聯誼會之經營,其將五千萬之資本額用在聯誼會之裝潢、設備,但因股本不夠支付開銷,所以才會虧損,虧損後自訴人等人尚有出借金錢給其經營康華興公司等語,準此,若自訴人有詐騙被告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出資超出被告甚多之股金、借款被告墊付股款,甚且在被告經營虧損之際猶仍借款予被告週轉?再者,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等地能否申請餐廳、俱樂部、游泳池等營利使用,雖經本院另案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等,均未獲答覆(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經稅務、都市計劃、建築管理、商業等相關單位就各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後,始得核發,欲變更公司營業地址時亦同。本件康華興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在上址經營聯誼社,因此被告出資時即應知上址之地號位於台北市○○段○○段二、三之一地號,而該聯誼社既為自訴人所籌備,自應就該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詳加調查,此亦為得查閱之事項,自訴人豈有施用詐術可言?況依使用執照記載,上該地號土地之用途包括「水療復健區、餐廳、便利商店、寄宿舍」等,是否屬於都市計劃說明書中所規定之醫療有關附屬設施,而得為經營聯誼社之營利使用,雖有爭議,自不能以被告申請變更康華興公司營業處所至上址遭駁回,即認定自訴人係詐欺取財。
四、又查康華興公司原設立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其向康寧生活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房屋,供為經營康寧生活館之中西餐廳、運動俱樂部、游泳池、水療世界等綜合俱樂部之用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曾將該公司營業地址,申請變更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使該聯誼會得以合法經營,惟因該處土地分區為「醫療專用區」,僅得作為醫院及附屬設施使用,致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法變更營業地址等情,固有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建商統字第九○一一二八三七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任職晶華酒店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即受鄭錫華之委託,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為鄭錫華規劃該康寧生活館之相關事宜,則被告於受託規劃期間,對該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使用目的、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法令限制等相關事項,理應於規劃時蒐集完備,供為規劃時綜合參酌之用,被告諉謂不知,與常情有悖。況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使字第二一四號起造人為康寧生活公司使用執照,關於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二十八號一至十四樓及同巷三十號一樓等其使用區分即記載為:「醫療專用、住三區」,而該使用執照附表一亦明載:「營養室、水療復健區、門診室、手術房、加護病房、病房」等各層用途。一看便知該區係屬醫療專用區,被告明知該情,堪以認定。
五、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康華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經該局查復該處屬於「醫療專用區」及「第三種住宅區」,並核發「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有該局編號第○二五七八三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上開證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醫療專用區,其上並蓋有被告「甲○○」及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被告雖否認收到該函件,辯稱:伊之前並未收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所發之函文,公司有收到伊不見得看得到,文是財務部在收的, 馬美美 決定何種文件不給伊看,馬美美保管公司大章,公司大小章均由馬美美刻的,印章都放在辦公室,且這是來文沒有必要在文件上蓋大小章,伊印象中沒有蓋過這個章,且這個章要兩個人一起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參照)。然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康華興公司所有收文都有蓋公司大小章云云(參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雖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統商第00000000號發函予康華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上,並未蓋有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然查證人馬美美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供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康華興公司擔任監察人,公司大章係由伊保管,小章則是董事長甲○○本人保管,因為大小章分開保管,要用大章時需經甲○○核准,另一種變通方式是甲○○事先把小章蓋好,依看到有蓋上小章後,就可以蓋上大章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馬美美所證與被告所稱馬美美負責保管公司大章,蓋章要兩個人一起蓋相符,足見證人馬美美所供稱被告負責保管小章及蓋小章乙節為實在。再參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使字第二一四號起造人為康寧生活公司使用執照及其附表(一)(二)(三)及康興華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屆董事會議簽到簿等資料,其上依例均蓋有被告「甲○○」及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可見自訴人所稱康華興公司收文都有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於上述自訴乙○等詐欺案件中自承聯誼社之設立、經營事宜均由其處理(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衡情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亦應由被告處理,絕非如被告於原審所稱印章由馬美美保管、收文由馬美美處理,其未曾見到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告所辯卸責之詞甚明。況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康華興公司 內湖 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經過情形,經函覆稱原申請案因需補正已退還申請人,有該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三○七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據此向康興華公司(現清算中)函調被退還之上述申請資料,依該公司檢送申請資料其內確附有上述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乙份,其上並蓋有被告「甲○○」及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再參以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審核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退件補正內容並未命申請人補正該「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足見該證明書於申請時即已檢送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上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該處屬於「醫療專用區」及「第三種住宅區」之證明書上蓋上小章顯係被告蓋上,被告空言否認看過該函文顯不足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時既已看過該證明書,顯見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即知悉該處地屬「醫療專用區」及「第三種住宅區」甚明。被告雖辯稱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係由公司副總經理李文雄前往申請,其並不知情,更不知「醫療專用區」不得設立營利事業云云,然查被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受託規劃康寧生活館於先,復擔任康華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在後,豈有不知「醫療專用區」不得設立營利事業?縱其開始不知其意,惟於取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後,亦應查明其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情形,否則如何盡其受託規劃之責?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康華與公司一切業務,為各股東牟取最大利益之義務?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洵不足取。
六、又查被告雖出資五百萬元投資康華興公司,然而康華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共計五千萬元,其中鄭錫華除了出借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供其墊付股款外,其餘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資本,均為自訴人乙○及案外人鄭錫華、 鄭予菲 、馬美美、 蕭錦城 等人及康寧生活公司所出資,此有鄭錫華借予自訴人墊繳股款之收據影本四紙、繳納股款之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詐欺案卷宗)。嗣康華興公司成立後,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等情,亦經自訴人乙○及案外人鄭錫華、鄭予菲、馬美美供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康華興公司之資本五千萬之運用情形,被告於另案亦自承:「其為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康寧生活館聯誼會之經營,其將五千萬之資本額用在聯誼會之裝潢、設備,但因股本不夠支付開銷,所以才會虧損,虧損後被告等人(指乙○等)尚有出借金錢給其經營康華興公司」等語(見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詐欺案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該五千萬元均係由被告供為設置康寧生活館相關設施及經營不佳虧損所用,苟自訴人有如被告所指之詐欺行為,豈有共同集資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並出借二百五十萬元,以詐欺被告之區區五百萬元之理,更且任令將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委由被告擔任,由其負責籌設康寧生活館所有事宜,並負責經營?復於被告經營虧損之際,猶再借款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予被告週轉?再者,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二八號一樓、二八號二樓等地能否申請餐廳、俱樂部、游泳池等營利使用,雖經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台北市衛生處、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等單位,均未獲明確答覆,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稽,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經稅務、都市計劃、建築管理、商業等相關單位就各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後,始得核發,欲變更公司營業地址時亦同,本件康華興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在上址經營聯誼社,因此被告出資時即應知上址之地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二十八、第三○地號土地上,而該聯誼社既為被告所籌備,自應就該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詳加調查,此亦為得查閱之事項,自訴人豈有施用詐術可言?況該地號之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包括「水療復健區、餐廳、便利商店、寄宿舍」等,是否屬於都市計劃說明書中所規定之醫療有關附屬設施,而得為經營聯誼社之營利使用,仍有爭議,此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會同各該相關單位,就上開疑議召開會議討論自明(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函覆之會議記錄),自無法以被告申請變更康華興公司營業處所至上址遭駁回,即遽認自訴人有被告所指詐欺取財之犯意?況關於被告甲○○自訴乙○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七、被告雖辯稱伊開始時與 何玉峰 、自訴人開會,然查證人何玉峰於原審證稱,其係負責房子的硬體施工,有與自訴人討論過營建管理部份,未有印象與被告見過面。然此證詞僅能得出「自訴人有就營建管理部分與何玉峰討論」,並無法得出「自訴人有參與康華興公司投資成立」,被告徒以自訴人係康寧生活股東、鄭錫華之子,並未指出自訴人乙○如何參與康寧生活館籌設及營運,即控訴自訴人對其詐欺取財,其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甚明。何況關於自訴人乙○並未參與康華興之投資設立過程,業經證人馬美美於原審證稱:「(就你接觸到的康寧生活館設立規劃的過程)在我的瞭解當中,我認為他可以分二、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從八十三年六月以後開始,我們找了很多飯店、健康中心等等做了市場調查工作,因為我們的硬體要蓋起來一定要提供建築師做設計的藍圖,這個階段要先把聯誼會配置功能的情形規劃到硬體去,所以我後來瞭解在八十四年九月我們在第一階段裡有偉德公司承包企劃業務,我們的建築師就在八十五年二月份向市政府提送建造執照申請。第二階段,應該在八十六年開始,當時被告知道我們有聯誼會的業務,積極的介入,所以就開始跟他談規劃的問題,他可能認為我們不懂聯誼會的業務,他自己主動積極的告訴我們,八十四年偉德企劃案他有修正,最後由他評估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們跟他簽立規劃評估的合約,我們付款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被告規劃以後,硬體都有提出修正,八十七年中間我覺得被告看我們完全不懂聯誼會業務,他以他評估的內容告訴我們會館的遠景,他希望由他來執行,希望我們成立新的公司,後來我們在八十七年十月的時候,由他籌劃集資成立康華興公司,由他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這就是第三階段。(你提到的第一個階段,主要的主導人為何?)自訴人及鄭錫華、 朱惟勇 。(第一階段規劃的範圍為何?)只有聯誼會的業務。(當時有請哪些公司進行評估?) 福華 、偉德、統一健康世界、麗緻最後由偉德得標。(有無被告的攀堡公司?)。(你說的第二階段主要主導人是誰?)鄭錫華及被告。(自訴人是否有參與?)沒有。(第二階段的規劃範圍如何?)聯誼會的功能有修正,又加康寧生活寄宿舍社的業務,範圍更大。(在這個階段主要是否跟攀堡接觸?)是的,由他們統籌規劃」等語應可確認。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己已明知康華興公司坐落之土地房屋為醫療專用區,自訴人乙○並未對其施展詐術,竟捏造事實指稱自訴人隱瞞該事實,誘使伊辭去晶華酒店之職,另外成立康華興公司,騙取伊之投資款及經營專業技術,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乙○對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所辯核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偶發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犯法,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