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告富群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乃於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