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任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道路與府文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正在右轉之車輛,竟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而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董品潔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自幹道右轉進入埤口路後,突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己向車道內,遂猝不及防,不慎失控滑倒,致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損傷併疑似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右手肘、右足背、右髖部擦挫傷、右大腿挫傷併有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品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