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天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3年7月29日。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
2、時間:104年9月29日10時許。
3、地點: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5、扣案物: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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