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CASIO廠牌(型號TR80)相機壹臺、金戒指貳個、德國小金牛皮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政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朱一南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黃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張政國竊得上開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旱溪街口之停車場時,見行人 李玉珍 左肩背有灰色肩背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趁李玉珍不及防備,從李玉珍右後方駛至李玉珍面前迴轉,徒手搶奪該灰色肩背包【內有現金3萬元、CASIO廠牌(型號TR80)相機1臺(價值32,000元)、金戒指2個(起訴書漏載金戒指1個,價值各約15,000元)、李玉珍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起訴書漏載駕駛執照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大雅郵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藍色化妝品袋1只、德國小金牛皮夾1只(價值約1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李玉珍則因該腳踏車前輪撞擊至左腳及與張政國用力拉扯,因此受有左手上臂、前臂、大腿、膝蓋、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張政國嗣取出該灰色肩背包內之德國小金牛皮夾、現金30,000元、相機、金戒指及信用卡等物,其餘物品則連同該灰色肩背包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上,復將上揭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偉盛 居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並商請王偉盛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
三、嗣因員警接獲李玉珍報案,調閱搶奪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循線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查獲張政國,經徵得張政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押張政國行搶時所穿著之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休閒鞋1雙;又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至同日上午12時間,帶同張政國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扣押張政國棄置在該處之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朱一南),並於同日下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張政國涉嫌搶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拘提張政國到案。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員警接獲民眾 林逸誠 報案,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上發現張政國丟棄之該灰色肩背包1個(內有李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大雅郵局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藍色化妝包1只,均已發還李玉珍)。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政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一南於警詢時(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9384號卷(下稱警卷)第43至53頁、第61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71至278頁】、證人林逸誠於警詢時(警卷第89至90頁)、證人王偉盛於警詢時(警卷第63至67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7至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5至59頁、第69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各1份(警卷第91至9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各1份(警卷第99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各1份(警卷第113至121頁)、告訴人李玉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5頁)、108年5月31日報案資訊網頁列印資料1張(警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警卷第135頁)、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網頁畫面擷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145至160頁)、臺中市○○區○○路○○○巷內棄置腳踏車之照片3張、GOOGLE地圖網頁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61至163頁)、臺中市○區○○街○○○巷○○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警卷第165至171頁、第183頁)、臺中市○區○○○巷00號竊取腳踏車地點照片3張(警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李玉珍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27頁)、受傷部位照片3張(警卷第177至179頁)、臺中市○區○○街○○號發現告訴人李玉珍肩背包地點照片2張(警卷第179至180頁)、告訴人李玉珍遭搶奪財物尋獲照片1張(警卷第181頁)、GOOGLE地圖網頁畫面擷圖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9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17至47頁)、告訴人李玉珍提出行動電話內之遭搶奪德國小金牛皮夾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51頁)、被害人朱一南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097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55張(本院卷第161至192頁)、被告、告訴人李玉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卡事業處108年7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757號函1份(本院卷第253頁)、告訴人李玉珍提出行動電話內之遭搶奪金戒指、CASIO廠牌相機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政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30倍,即30,000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30倍,即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搶奪所得財物部分,漏載告訴人李玉珍之駕駛執照1張、金戒指1個,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李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李玉珍遭搶奪財物尋獲照片1張(警卷第181頁)、告訴人李玉珍提出之金戒指照片2張(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可資佐證,應予補充。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搶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為圖一己私欲,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由姐姐提供生活費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朱一南、告訴人李玉珍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尋獲後已經被害人朱一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搶奪之灰色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CASIO廠牌(型號TR80)相機1臺、金戒指2個、告訴人李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大雅郵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藍色化妝品袋1只、德國小金牛皮夾1只,均屬被告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萬元、CASIO廠牌(型號TR80)相機1臺、金戒指2個、德國小金牛皮夾1只,均未尋獲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玉珍,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變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李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大雅郵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藍色化妝品袋1只,尋獲後已經告訴人李玉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5頁)、告訴人李玉珍遭搶奪財物尋獲照片1張(警卷第181頁)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搶奪所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屬告訴人信用證明之證件,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告訴人李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已申請掛失補發等語,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卡事業處108年7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757號函1份(本院卷第25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休閒鞋1雙,固係被告所有於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對於犯罪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與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