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張政國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甫於10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