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段智仁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甲女兼法定代理人A男(甲女之父)
B女(甲女之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訴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事件審理),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與理由狀、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見卷第13至22頁),且依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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