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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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林宜容 相對人 楊碧霞
楊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9號所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碧霞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楊碧霞與訴外人 楊碧桃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坤麟名下,楊碧霞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楊碧霞未依約清償借款,又怠於終止其與楊坤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有礙抗告人債權,爰起訴請求楊碧霞返還借款,及代位楊碧霞終止與楊坤麟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楊坤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碧霞,本件之訴訟標的除楊碧霞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外,尚有代位楊碧霞行使對楊坤麟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屬依法應登記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原裁定認本件僅有債權性質之訴訟標的,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訴訟繫屬登記,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及代位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楊碧霞起訴請求楊坤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碧霞等情,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前開法律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然此僅係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從而抗告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法,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楊碧霞前於民國104年3、4月間,先
後向抗告人借款共計43萬元,屆期本息皆未清償,嗣雙方於105年4月29日訂立和解書,楊碧霞除表示願自105年5月起繼續清償外,並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與訴外人楊碧桃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楊坤麟名下,復口頭承諾若未依約清償,願以系爭不動產供清償,詎楊碧霞於償還2個月後未依約履行,又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礙抗告人之債權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楊碧霞返還借款,及代位其向楊坤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所有物返還之權利,並聲明:1.楊碧霞應給付抗告人43萬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終止,楊坤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碧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㈡而抗告人前開起訴請求楊碧霞給付43萬元,及自104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者,應係依其與楊碧霞間之消費借貸款關係為請求,核其性質上屬債權關係,又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碧霞行使對楊坤麟之終止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因借名登記關係為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並無對世效力,性質上亦屬債權,而非物權,且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本身,無需登記,亦不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得者,至其代位楊碧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坤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者,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固足認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㈢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開第一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是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既非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無從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本件抗告人雖起訴代位楊碧霞終止與楊坤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坤麟,則於移轉登記完成前,楊碧霞無從對楊坤麟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抗告人自亦無從代位楊碧霞行使此權利,其依此起訴,顯無理由,並不符前述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案訴訟應「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或依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或雖依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均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代位之借名登記返還求權,屬債權性質,而駁回其聲請,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