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陳彥菘 相對人 簡森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顯已同意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之違失,懇請伸張正義,不計程序小節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目的除為訴訟經濟外,在使附帶民事訴訟得本於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之有罪事實,以為判決,期免裁判之牴觸,減輕訟累,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前揭規定所稱「刑事訴訟起訴後」,係指檢察官業將卷證移送法院完成繫屬而言。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為準,法院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再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0條)。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應賠償其新臺幣100萬元,並准其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卷可稽。惟查,本件相對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5日偵查終結(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508號),而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有該署106年1月20日 雲檢銘 105偵5508字第2237號函文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卷第13頁)。是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前開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前,即向原審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甚明。刑事法院雖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既屬不合法,自仍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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