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 陳秀男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詹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約定將伊經營20餘年之機
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頂讓予被告,因被告無力支付頂讓金180萬元,遂與伊約定將該筆180萬元頂讓金轉為借款,以月息0.5%(即9,000元)計息,每
3個月給付利息2萬7,000元,未定清償期。嗣被告雖依約每
3個月給付利息2萬7,000元,卻於104年12月14日支付2萬7,000元後無故不再給付利息,亦未清償借款本金,伊雖屢次催討被告清償本息,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8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3個月給付2萬7,000元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伊舅舅,伊自75年起即受僱於系爭機車行,
後原告於88年2月間欲結束系爭機車行之營業,惟因無力支付伊遣散費,而與伊合意由伊繼續經營系爭機車行,並取得原告對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經營權利金13
0萬元及未收貨款50萬元,共計180萬元,伊則每3個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至全數清償180萬元為止,兩造間並無18
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伊即自88年3月份起依約每3個月給付
2萬7,000元,至104年11月間已全數清償180萬元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間必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8
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證明兩造間已合意就180萬元頂讓金轉換為借貸關係。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就180萬元借款按月息0.5%計息,故被
告每3個月即匯款利息2萬7,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惟依上開存摺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無從推認被告每3個月所匯款項2萬7,000元係為清償180萬元借款利息,即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成立18
0萬元借貸關係及按月0.5%計息並每3個月給付利息。原告雖又舉證人即系爭機車行會計 王黎英 之證詞為證,惟證人王黎英係證稱兩造商談系爭機車行頂讓事宜其並未在場,其係聽聞原告告訴伊,原告將系爭機車行以180萬元頂讓予被告繼續經營,被告應按月給付9,000元利息予原告,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曾經談過借款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是以證人王黎英既然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協商過程及合意成立180萬元借貸關係,而僅係由原告單方告知,是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180萬元借貸關係。
㈡另佐以被告抗辯原告當時為經營系爭機車行,給付129萬元予
鈴木機車公司,之後退出經營僅取回半數權利金,故原告於結束系爭機車行營業時,為避免已經繳交予光陽公司之權利金12
0萬元無法全數取回而有虧損,遂與被告合意由被告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及接手繼續經營系爭機車行,而被告按月給付9,00
0元至18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提出記載「鈴木、83年資金:129萬」、「光陽:...計120萬」之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王黎英亦證稱該帳簿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成立180萬元借
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3個月給付2萬7,000元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薛中興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