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昌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昌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興安國宅地下停車場內,撿拾路旁石塊,敲破 歐陽文啟 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二、案經歐陽文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昌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歐陽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現金300元,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輕重、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以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相同時、地竊得車內現金2,700元
(計算式:3,000-300=2,700)及綠色手鐲1個,因認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另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現金只有拿300元,且伊沒有拿手鐲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車上現金是多少,也不確定有沒有手鐲;車子90%是伊使用,伊太太有時候接小孩、購物會用,太太有可能使用車上的錢;車上有2個盒子,其中1個盒子是空的,1個盒子內有1個手鐲沒有被拿走,空的盒子伊不知道是被告拿走或伊自己拿走,伊不記得空的盒子裡原本有沒有手鐲;伊在警詢時會說現金大約是3,000元,是因為伊習慣性就會放3,000元左右的錢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則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並不能確認車內現金之數目及是否有綠色手鐲,且證人之配偶亦可能使用車內之現金等情,亦經證人證述明確,故尚不能依其證詞,而認被告另有竊取現金2,700元及綠色手鐲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另有竊取現金2,700元及
綠色手鐲之證據,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