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明濤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博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明濤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交代全部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平日有固定之工作及住所,且與家人感情融洽,經此段時間之羈押,被告已深刻反省,知所悔悟,爰請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得以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本院並於109年
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鑑於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且趨於組織、常業化,致使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為心智成熟、四肢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詐欺犯罪亦為人民深惡痛絕,竟無視於詐騙犯罪易造成廣大民眾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仍在不法利益之驅使下,決意加入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搭載車手反覆至各處提領數名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數額非微,在集團中亦擔任轉遞贓款予上手之工作,衡其所為已屬對他人財產權之重大侵害,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再犯之潛在危險性顯然非低,足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經本院審結宣判後,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影本存卷可參,是有後續審判流程尚待進行,故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惟被告自述之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及有固定工作、住居所,或羈押至今與家人分離身心煎熬、深感悔悟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與個人感受等情,皆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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