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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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以上易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108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3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1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從而,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有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106年4月13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查,審諸卷附之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均為幫助詐欺案件,前案係於106年4月13日,受刑人透過友人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7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婷 」之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用;後案則係於106年4月14日,因其將其申辦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趙自浩 」,致1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之犯行。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案,皆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其前無經刑事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可知受刑人並非已明知違法再度故意販賣帳戶或手機門號等個人專屬資料予他人,主觀上尚非具特別之惡性,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復衡酌受刑人對前後2案件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後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5萬元,盡力減少被害人之損失,顯已知所悔悟;再考量前後2案均屬幫助詐欺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雷同近似,且二者之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甚為接近,或因查獲時點有別致使
2案件未及合併審理判決,倘因前案遭判處拘役30日,而撤銷後案緩刑2年之宣告,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罰,似有輕重失衡之虞,難謂公允。又佐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迄今要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堪認後案之罪刑宣告,確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信無再犯之虞,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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