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862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田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爰債務人李田圡於民國94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7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0,000元,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70,000元不為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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