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柳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柳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未持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施淑珍 ,沿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與裕民街85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不得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劉懷敬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與牙齒鈍挫傷、顏面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於警員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9年4月
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
109年4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