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陳威霖 被告 陳文理 法定代理人 陳進村 被告 林造成
林進興
林春招
林育新
林育川
林燕珊
林語蘋
洪林
林瓊珠
林菊
林瓊西
林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 洪林不 、林瓊珠、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應就被繼承人 林椪砂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198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334.8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201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75.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52.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70.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造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5.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共有人林椪砂於民國28年5月26日(昭和1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戶內家屬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即 林石龍林柱 2人,林石龍於65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而林柱於86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故原共有人林椪砂就系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王功段 30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繼承,又被告林造成原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此原告追加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林菊、林瓊西、林瓊雲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椪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98,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334.8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2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75.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52.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威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70.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造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5.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主張略以:
⑴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334.88平
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王功段302-1地號,面積9,2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為分割,爰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⑵系爭土地南側為王功村功湖路王功段379巷,往西通台17線
省道及台61線快速道路,往東通文津村,以往共有人分別耕作區塊為東西向,除被告林造成使用範圍臨功湖路王功段379巷外,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區域皆無法直接連通道路,除耕作運輸不便,亦無法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影響土地利用經濟效益。依原告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筆土地為南北走向,除編號A部分土地須跨越數公尺寬彰化縣○○○○○○○○地○○段00000地號)連通南側道路外,編號B、C、D部分土地南側皆可直接臨功湖路王功段379巷道路,除可達運輸方便之利,亦能提升土地經濟利益價值,堪為合理之分割方式。因被告陳文理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耕作,均由原告代為經營管理使用土地,雖編號A部分土地未直接臨靠道路,仍可藉由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通行,無礙耕作,且原告可將A、B部分土地合併使用,擴大經營規模,提高耕作效益,符合政府推行之擴大農場政策。又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毗鄰同段304地號土地,3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進村,其係陳文理之法定代理人,編號A部分土地如日後由陳進村取得,亦可與其所有之30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編號D部分土地地形狹長,不符耕作效益,且公同共有人數眾多,不易處理,最佳結果是出售予毗鄰土地之所有人,由公同共有人分配價金。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只有原告在上面耕作,經原物分割後,不用鑑價相互補償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文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謂同意依
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王功段3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椪砂之應有部分為5/198,繼承人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作何爭執,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進興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庭做何爭執,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段定有明定。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依該所函覆最多僅能分割為4筆等情,有該所函在卷可憑,因此系爭土地分割之筆數應以4筆為限。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201號)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875.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文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52.3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70.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造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5.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此一方割方法,核與兩造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均屬完整,分割筆數為4筆,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而被告並未有何其他分割意見,故本院斟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原告雖獲得勝訴判決,然亦應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椪砂之繼承人:即林進興、林春招、林育新、林育川、林燕珊、林語蘋、洪林不、林瓊珠、林造成、林菊、林瓊西、林瓊雲公同共有5/1985/198(由林椪砂之繼承人連帶負擔)2陳文理61/19861/1983林造成312/1980312/19804陳威霖1008/19801008/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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