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先後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目前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本院無從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均不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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