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英桃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墩十八街往大墩十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大墩路與大墩十七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大墩十七街往大容東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紅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直行大墩路,亦行經該處,被告蕭英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陳紅燕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陳紅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頸椎C5/6椎間盤破裂、左側頸椎神經根損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英桃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英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紅燕於102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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