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憲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鐳邀同債務人林憲昌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4,000,000元整,其借款期限自97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住宅貸款契約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契約交與債權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101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一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憲昌為保證人,於對債務人羅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債務人林憲昌清償。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