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一五三四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客彬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戊○○」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戊○○」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麥當勞後方停車場,發現戊○○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置於該處而脫離戊○○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庚○○侵占上開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辛○○(嗣到庭後,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乙○○○○」,刷卡加油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而由庚○○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乙○○○○」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因而詐得價值一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乙○○○○」。
㈡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
卡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乙○○○○」,刷卡加油四百元,而由庚○○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乙○○○○」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因而詐得價值四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乙○○○○」。
㈢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零時二十八分許,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甲○○○○」,刷卡加油三百五十元,而由庚○○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甲○○○○」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因而詐得價值三百五十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甲○○○○」。
㈣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零時二十九分許,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甲○○○○」,刷卡加油二百元,而由庚○○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甲○○○○」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因而詐得價值二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甲○○○○」。
㈤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八時四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
○○(嗣到庭後,另行審結),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二之一號「豐和加油站」,刷卡加油一千一百元,而由辛○○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豐和加油站」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辛○○因而詐得價值一千一百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豐和加油站」。
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辛○○,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二之一號「豐和加油站」,刷卡加油一千零二元,而由辛○○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豐和加油站」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庚○○、辛○○因而詐得價值一千零二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豐和加油站」。
㈦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時三十七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辛○○,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丙○○○○○」,刷卡購買金項鍊一條,而由辛○○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戊○○」之名義偽造署押「戊○○」之署押二枚(共一份簽帳單,每份簽帳單之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戊○○」本人消費,而偽造該簽帳單,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丙○○○○○」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財物,庚○○、辛○○因而詐得價值四萬三千元之金項鍊一條,足生損害於戊○○、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丙○○○○○」,辛○○隨即在臺中縣東勢鎮某處不知情之不詳銀樓變賣上開金項鍊一條後與庚○○朋分花用。嗣經花旗銀行詢問戊○○是否有上開刷卡金額,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庚○○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大排九號 劉先峰 之住處,向劉先峰佯稱其認識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之行員,可代為辦理提高該銀行之現金卡之貸款額度,但須先清償現金卡之欠款後始能辦理,致使劉先峰信以為真,先行匯款三萬元至劉先峰在該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現金卡帳戶內,並將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含密碼)交予庚○○,庚○○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之犯意,持上開現金卡,接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明路口豐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而詐領二萬元、七千元,合計共二萬七千元。嗣經劉先峰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行員查證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 劉先鋒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劉先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信用卡遭盜刷及現金卡遭盜領之情節相符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六、第四十二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經證人即丙○○○○○負責人 張碧寧 於警詢證述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刷卡購買金項鍊等情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復據證人即 廖客彬 之友 廖德尉 於警詢時指認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廖客彬無誤(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一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岡豐勢路站監視錄影畫面二幀、丙○○○○○監視錄影畫面二幀、丙○○○○○簽帳單一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岡豐勢路站簽帳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勢站簽帳單、丁○○○○簽帳單各二紙、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一紙、豐原郵局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戊○○、劉先鋒、張碧寧、 詹德尉 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持卡人領收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性質,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庚○○所為:㈠其將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㈡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其向商家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從自動提款機詐領現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就至豐和加油站及丙○○○○○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侵占離本人持有之信用卡盜刷,盜領他人之現金卡,不僅危害消費金融秩序,更損及被害人財產信用,冒名盜刷及盜領之金額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十四枚(一式二聯,共七份,計十四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辛○○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十四枚(簽帳單一式二聯)│├──────┬─────────────┬───────┬──────┤│時間(民國)│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署押│├──────┼─────────────┼───────┼──────┤│94.1.8│乙○○○○│100元│戊○○│├──────┼─────────────┼───────┼──────┤│94.1.8│乙○○○○│400元│戊○○│├──────┼─────────────┼───────┼──────┤│94.1.9│甲○○○○│350元│戊○○│├──────┼─────────────┼───────┼──────┤│94.1.9│甲○○○○│200元│戊○○│├──────┼─────────────┼───────┼──────┤│94.1.10│丁○○○○│1100元│戊○○│├──────┼─────────────┼───────┼──────┤│94.1.10│丁○○○○│1002元│戊○○│├──────┼─────────────┼───────┼──────┤│94.1.10│丙○○○○○│43000元│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