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全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欽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至112年10月12日止,相對人已計66,047元未給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尚欠69,243元,相對人已喪失遲延利息,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負債累累,經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督促清償債務均未果,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8,5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66,047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負債情形資料及電話催收紀錄資料各1份,惟依上開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聲請人與另一家銀行之信用卡卡債,而其繳款狀況或在2N(即「繳足最低金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41(即「全額未繳」+「遲延未滿1個月」)及31(即「未繳足最低金額」+「遲延未滿1個月」)等情況,直至112年10月,聲請人部分才有至42(即「全額未繳」+「遲延1個月至未滿2個月」)情形,而目前所積欠金額約為10餘萬元;然上開資料無從辨別相對人等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且自卷附電話催收資料後,似有顯示相對人有保單作為財力證明,以及持有不動產,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無從認定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從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