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8號抗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葳羚 即 陳美玲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自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是記名本票之轉讓,不惟應將本票交付,並應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作成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慶豐商銀並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票字第768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經執行未果而核發之臺南地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均讓與交付予伊。伊係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需檢附背書連續之本票。又法院准否強制執行應以有無持有本票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本票有無背書連續作為准否強制執行聲請之依據,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所肯認。是原裁定未審酌上列事項,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執行云云。
三、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慶豐商銀前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南地院所核發。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其自慶豐商銀繼受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所示慶豐商銀對於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是抗告人係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如經形式審查,無法認定抗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原法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受款人為慶豐商銀,屬於記名本票,但其背面並無慶豐商銀背書之記載,亦無以黏單為之,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執行卷確認無訛,足見慶豐商銀雖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但未作成背書,尚不生慶豐商銀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讓與抗告人之效力,自應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聲請即難謂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5831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之個案事實不同,本件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58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續行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