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偉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A女、證人即警員 陳昱祺 、 郭祐成 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暨光碟列印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長江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犯罪一情,有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在卷足憑,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於102年10月至11月之通話明細單1份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開證據之待證事項為何,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無從由形式審酌該等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之通話時間為102年10、11月間,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聲請人,且發票日期均為103年4月間,均為原審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時間102年5月7日之後發生之情事,顯非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亦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自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