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伊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重罪,衡情尚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本案現已進入第三審程序,相關證人、證物都已依法調查過,亦顯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係向人借貸始繳足本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於偵查及一審程序已被羈押長達10個月,縱按本院判決諭知之4年徒刑,將來只要再執行1年2月即可符合假釋要件,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實不可能棄保潛逃而遭沒收保證金。又被告年近9旬之老母在大陸罹患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另有6歲及11歲幼子在大陸出生,皆由被告監護,依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再負擔老母、孤兒在大陸之看護費用,故須帶回臺灣就近照顧,然未成年人來臺需由監護人(即被告)親赴大陸辦理相關手續,是被告確有出入境必要,請體恤上情,准予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伊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
、本院諭知羈押,並經本院延長羈押2次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已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雖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但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提出800萬元保證金及200萬元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路○○○號7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聲請,再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6,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撤銷改判,判處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經分案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㈢聲請意旨雖以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及逃亡之虞,且其高齡母親、未成年幼子尚在大陸,須由被告親自赴大陸辦理相關手續帶回臺灣就近照顧,請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2年9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即逃亡,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102年5月3日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被告始被緝獲而遣送返臺,是以被告並非自願返臺接受審判,若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顯然被告仍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虞,在本案尚未確定、執行前,本院仍認為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被告接受
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被告前經限制出境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