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錦
楊國安邱彥鈞林定志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31號、102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錦犯如附表1所示之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楊國安犯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2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彥鈞犯如附表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定志犯如附表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7編號1所示之故買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如附表7編號2至8所示之故買贓物行為,均無罪。
事實
一、林榮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第25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另楊國安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94年度訴字第3758號、94年度易字第1847號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前述94年度簡字第4478號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渠 2人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㈠、101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起訴書贅載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 陳羿銘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先踰越該住宅後方之圍牆,再持上開老虎鉗破壞該住宅後門之鋼板,侵入其內後,竊取陳羿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古錢幣(龍銀)8枚(約價值3000元,即附表6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㈡、101年7月1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日夜間11時許),林榮錦、楊國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 何嘉玲 位在高雄市○○區○○街0段00
0巷00號之住宅,並由林榮錦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公訴意旨誤載為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剪斷該處浴室窗戶之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再由內開啟該住宅後門,令楊國安進入該住宅內,嗣林榮錦、楊國安2人共同竊取何嘉玲所有之 華碩 筆記型電腦1台(約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該處。
㈢、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楊國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尋訪承租該房屋之友人時,見屋主 陳秋玉 放置在房屋後方之電焊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秋玉所有之電焊機1台(約價值5000元,即附表
6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㈣、101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楊國安因躲雨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方之倉庫時(該倉庫僅有屋頂,並未建有具防閑作用之牆垣),見該倉庫內放置1台割草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豐興 所有之割草機1台(約價值7000元,即附表6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
㈤、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25日夜間9時25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5日夜間9時20分),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范 吳菊蘭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以上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倉庫之不銹鋼製窗戶後,開啟電動鐵捲門進入其內,並竊取 范吳菊蘭 所有之109純釀茶酒、金鷲法國XO白蘭地(分別為附表5編號1、2所示之物)、月桂冠清酒、XO洋酒各1瓶(起訴書誤載為清酒1瓶、XO洋酒3瓶)、金戒指
3枚、黑鑽石1只、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遭竊財物共約
6萬800元)。
㈥、101年9月10日上午6時4分許,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 陳德昌 位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以上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倉庫
2樓搭蓋之鐵皮鋁窗後,踰越鋁窗侵入該倉庫內,並竊取陳德昌所有之 陳年 高粱酒2瓶、洋酒3瓶、香吉 士果粒 飲料1箱、襯衫1件得手(遭竊財物價值共約7000元)。
㈦、101年9月9日夜間8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夜間9時40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11日夜間9時40分),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 林秀娣 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宅,以上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林秀娣所有之黃金戒指10個、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8條、黃金手鐲2個、黃金滿月帽飾3個、黃金領帶夾1個、現金1萬
500元得手(遭竊財物共約39萬8000元)。
㈧、101年9月13日夜間10時20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9月14日夜間10時20分),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利用 劉琍慧 外出上班之機會,前往劉琍慧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以上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之後門玻璃後侵入其內,並竊取劉琍慧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鑽戒1枚、星辰錶1只、現金1萬5000元得手(遭竊財物共約6萬3420元)。
㈨、101年9月22日凌晨某時,林榮錦與邱彥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 張福安 位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宅,由邱彥鈞負責在外把風,林榮錦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住宅後方之鋁製紗門後侵入其內,並竊取張福安所有之LG黑色37吋液晶電視1台、油畫2幅、CAMUSXO洋酒、陳年老酒、水滴白蘭地、五糧液各1瓶、古錢幣8枚(分別為附表6編號4至10所示之物)、JOHNNIEWALKER15年份威士忌1瓶、JACOBSCREEK傑卡斯紅酒2瓶、金門風獅爺紀念酒
2瓶、格蘭利威士忌、威雀威士忌、玉台珍藏白蘭地、久藏的勳章、大韓人蔘靈芝酒、SPEY威士忌、FUYA洋酒、第12任總統副總統紀念高粱酒、台電紀念酒各1瓶、BENQ銀色32吋液晶電視1台、閱兵指揮刀1把、十二生肖石雕茶壺1組、翠玉白菜藝品1具得手(遭竊財物價值共約10餘萬元)。
㈩、101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林榮錦與邱彥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 黃曾美 妹位在高雄市○○區○○街0段
000號之房屋(長期無人居住,非住宅),由邱彥鈞負責在外把風,林榮錦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房屋後方之鋁製紗門後進入其內,並竊取 黃曾美妹 所有之東元牌21吋液晶電視、聲寶牌烤箱、聲寶牌微波爐各1台得手(遭竊財物價值共約1萬元)。
、101年9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23日下午2時),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 陳帶娣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宅,以上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後門之門鎖及玻璃後侵入其內,竊取陳帶娣所有之金門紀念 陳年高 粱酒1瓶(即附表6編號11所示之物)得手。
、101年9月下旬某日,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吳憲政 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未有人居住,非住宅),踰越該房屋2樓之冷氣口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憲政所有之割草機1台及茶盤1個得手(遭竊財物價值共約2萬1000元)。
、10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邱淑惠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踰越該住宅之冷氣口侵入其內,竊取邱淑惠所有之玉山頂級陳年高粱酒、ABRLOUR洋酒、BRANDY洋酒、OTARD洋酒各1瓶(共約價值5000元,即附表6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電視機1台得手。
、101年10月3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20分),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前往 溫仲良 位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之倉庫,以上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拆除破壞該倉庫南側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其內,並竊取溫仲良所有之GIGABYTE小筆電1台、SYNOLOGY白色NAS伺服器1台、現金2萬元得手(遭竊財物共約4萬8000元)。
、101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至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40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40分),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梁樺英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利用該住宅3樓窗戶無法上鎖之機會,踰越窗戶侵入其內,並竊取梁樺英所有之光露戒指、機花戒指各1只、鑲鑽戒指5只、金戒指2只、心心相印小套鍊1條、鑲有冰品玉觀音像之項鍊1條、金幣1批、現金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臺幣舊鈔1000元、美金100元、不詳金額之新加坡幣得手(遭竊財物共約10萬餘元)。
、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邱馮招妹 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宅,利用其知悉邱馮招妹將家中鑰匙放置在電錶上方之機會,以該鑰匙開門侵入其內,並竊取邱馮招妹所有之現金
2萬元、金飾1批(遭竊財物共約7萬元)。
、101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 林碇洲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先以腳破壞隔壁連棟房屋(永安路112號)之後門,進入該連棟房屋之頂樓,再利用林碇洲前開住宅頂樓未上鎖之機會而侵入其內,並竊取林碇洲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林定志明知林榮錦所販售與其之物品,乃係林榮錦行竊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2、3日,在林定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不詳代價,向林榮錦購買林榮錦自陳羿銘前揭住宅所竊得之古錢幣(龍銀)8枚(即附表6編號1所示之物)。
㈡、101年8月下旬某日(即林榮錦竊得范吳菊蘭前揭財物後2、3日),在林定志前揭住處,以2萬元之代價,向林榮錦購買林榮錦自范吳菊蘭前揭倉庫所竊得之109純釀茶酒、金鷲法國XO白蘭地(即附表5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5編號3至16所示之酒(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贓物)共16瓶。
㈢、101年9月22日,在林定志前揭住處,以不詳代價,向林榮錦購買林榮錦及邱彥鈞自張福安前揭住宅所竊得之LG黑色37吋液晶電視1台、油畫2幅、CAMUSXO洋酒、陳年老酒、水滴白蘭地、五糧液各1瓶、古錢幣8枚(即附表6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及玉台珍藏白蘭地1瓶。
㈣、10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後2、3日,在林定志前揭住處,以不詳代價,向林榮錦購買林榮錦自陳帶娣前揭住宅所竊得之金門紀念陳年高粱酒(即附表6編號11所示之物),及林榮錦自邱淑惠前揭住宅所竊得之玉山頂級陳年高粱酒、ABRLOUR洋酒、BRANDY洋酒、OTARD洋酒(即附表6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人員接獲上開竊盜案件之報案後,分析行竊人之行竊手法,懷疑係林榮錦竊取范吳菊蘭、陳德昌、林秀娣、劉琍慧、張福安、黃曾美妹等人財物(即前述一㈤至㈩部分),乃於101年9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林榮錦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查訪,當場發現張福安失竊之JACOBSCREEK傑卡斯紅酒2瓶(嗣經扣押並發還張福安之子 張文懷 ),林榮錦遂向警方人員陳稱該2瓶紅酒係邱彥鈞所獨自竊取,並稱其有陪同邱彥鈞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銷售竊得之酒,警方人員遂前往「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查訪,並扣得張福安失竊之JOHNNIEWALKER15年份威士忌1瓶(已發還張文懷),林榮錦復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人員自首其有竊取陳德昌之財物(即前述一㈥部分),另陳稱係邱彥鈞獨自竊取張福安、黃曾美妹之財物(即前述一
㈨、㈩部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人員於101年11月9日詢問邱彥鈞時,邱彥鈞陳稱係其與林榮錦共同竊取張福安、黃曾美妹之財物,該分局人員乃又於101年12月3日詢問林榮錦, 林榮錦方 坦承其有與邱彥鈞共同竊取張福安、黃曾美妹之財物,並自首其有竊取林秀娣、劉琍慧、溫仲良、梁樺英、邱馮招妹等人財物(即前述一㈦、㈧、、、部分)。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人員於另案偵辦林定志時,於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經林定志同意後,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附表5所示物品(其中附表5編號1、2所示物品,為前述一㈤之范吳菊蘭失竊財物),經林定志向警方人員陳稱該等物品係向林榮錦購得。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因另案偵辦林定志時,曾於101年11月20日通知林榮錦到案說明,林榮錦於警詢中向警方人員自首其有竊取何嘉玲(此部分並陳稱係與楊國安共同為之)、陳帶娣、吳憲政、林碇洲等人財物(即前述一㈡、、、部分)。
嗣於10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復在林定志前開住處扣獲附表6所示物品(其中附表6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分別為前述一㈠、㈢、㈣、㈨、、之陳羿銘、陳秋玉、林豐興、張福安、陳帶娣、邱淑惠失竊財物),林定志並向警方人員陳稱附表6編號2、
3所示物品來源為楊國安,而附表6編號1、4至15所示物品來源為林榮錦,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何嘉玲、林秀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一)被告林定志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中所為向林榮錦購買贓物之自白,雖經被告林定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判斷結果,認被告林定志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且未發現被告林定志上開自白係因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被告林定志及其辯護人亦未作此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定志上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定志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彥鈞,雖均主張林榮錦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林榮錦係被告林定志是否犯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邱彥鈞是否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林榮錦於警詢中,本陳稱其有販賣附表6編號1、
4、10、11所示之物與被告林定志,而被告邱彥鈞有與其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為相異之陳述(詳後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林榮錦於警詢中,係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時,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被告林定志、邱彥鈞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林榮錦住處有扣得被害人失竊之附表6編號1、4、10、11所示之物等事證相符,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於案發許久後,在被告林定志、邱彥鈞面前,當庭指述渠2人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林榮錦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定志、邱彥鈞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且被告以外之人在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規定,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林榮錦於101年12月3日偵訊中之陳述,就被告邱彥鈞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於未經具結之情形下,即就被告邱彥鈞涉案之待證事實予以陳述。然審諸林榮錦就被告邱彥鈞涉案與否,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與於偵訊中所言前後不符,且林榮錦於偵訊中,係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被告邱彥鈞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於案發許久後,在被告邱彥鈞面前,當庭指述被告邱彥鈞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林榮錦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邱彥鈞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據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榮錦、楊國安、邱彥鈞、林定志及被告林定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定志被訴之犯行中,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予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至所示犯行、被告楊國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分別據被告林榮錦(見警2卷第2、3、6、7頁、警3卷第11至16頁、本院
2卷第155頁、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楊國安(見警
2卷第10至12頁、本院2卷第113、155頁、第170頁背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羿銘(見警2卷第43、44頁)、告訴人何嘉玲(見警2卷第22至25頁)、被害人陳秋玉(見警2卷第37、38頁)、林豐興(見警
2卷第45、46頁)、范吳菊蘭(見警1卷第21至24頁)、陳德昌(見警1卷第33、34頁)、告訴人林秀娣(見警1卷第
35、36頁)、被害人劉琍慧(見警1卷第37、38頁)、張福安(見警1卷第25、26頁)、證人張文懷(見警1卷第27至30頁、警2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黃曾美妹(見警1卷第
31、32頁)、陳帶娣(見警2卷第27、28頁)、吳憲政(見警2卷第29、30頁)、邱淑惠(見警2卷第34至36頁)、溫仲良(見警1卷第41、42頁)、梁樺英(見警1卷第39、40頁)、邱馮招妹(見警3卷第51、52頁)、林碇洲(見警2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員工 易耿輝 (見警1卷第43、4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人員在被告林榮錦住處扣獲JACOBSCREEK傑卡斯紅酒2瓶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卷第66至68頁)、警方人員在「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扣獲JOHNNIEWALKER15年份威士忌1瓶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卷第76至79頁)、警方人員對林定志前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卷第70至73頁)、警方人員在林定志前開住處扣獲附表6所示物品時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52至57頁)、「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卷第85至87頁)、被害人陳羿銘(見警2卷第65頁)、陳秋玉(見警2卷第63頁)、林豐興(見警2卷第66頁)、范吳菊蘭(見警3卷第81頁)、證人張文懷(見警2卷第61頁、警3卷第80頁)、被害人陳帶娣(見警2卷第64頁)、邱淑惠(見警2卷第62頁)出具之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羿銘(見警2卷第75、76頁)、告訴人何嘉玲(見警2卷第67、68、80、81頁)、被害人陳秋玉(見警2卷第82、83頁)、林豐興(見警2卷第78、79頁)、張福安(見警2卷第72、73頁)、陳帶娣(見警2卷第69頁)、吳憲政(見警2卷第70頁)、邱淑惠(見警2卷第74頁)、林碇洲(見警2卷第71頁)前開遭竊處所相片、扣案物品相片(見警2卷第84、85頁、警3卷第88至90頁、偵
1卷第46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3卷第82至84頁,鑑認被害人陳德昌遭竊處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林榮錦之指紋相符)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榮錦、楊國安2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林榮錦於警詢中,固供稱其係於101年9月21日,至前揭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地點行竊財物(見警3卷第11頁),然依據證人易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43、44頁)及「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見警2卷第85至87頁),被告林榮錦與邱彥鈞係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販賣被害人張福安失竊之JOHNNIEWALKER15年份威士忌。而本院據此訊問被告林榮錦,被告林榮錦供稱其係於前往「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賣酒的當天凌晨,至前揭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地點行竊(見本院2卷第169頁背面);又依被告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121頁)及邱彥鈞於警詢中所言(見警1卷第15頁),渠2人係於同一天凌晨至前揭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地點行竊,堪認被告林榮錦至前揭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地點行竊之時間,應為10
1年9月22日凌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至所示犯行,及被告楊國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楊國安係由側門侵入被害人陳秋玉之房屋,再進入該房屋後方之倉庫行竊;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楊國安係侵入被害人林豐興屋內再至倉庫行竊;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榮錦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然查:
(一)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進入住宅,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楊國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友人有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使用,案發當天,伊去該處尋訪友人,友人當時有在該處, 嗣伊 去廁所時看到1台電焊機,就趁離開該處時,將該電焊機拿走等語(見本院2卷第170頁背面),而被告楊國安上開供述內容,與其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2卷第11、12頁),且與卷內其他證據並無不符之處,自堪予以採信(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去電向被害人陳秋玉確認結果,其亦陳稱本件案發當時,有將房屋出租與他人,見本院2卷第1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楊國安既係因至上開行竊地點尋訪友人,經其友人允許進入屋內,嗣方在屋內竊取上開電焊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楊國安此部分所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侵入」被害人陳秋玉房屋之情,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被告楊國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伊是去案發地點躲雨,該處原本是養豬的地方,嗣伊見到牆邊有割草機,就將該割草機拿走等語(見本院2卷第170頁背面);而觀諸案發地點相片,被告楊國安取得割草機之處所,乃係一僅有屋頂,並未建有具防閑作用牆垣之放置雜物之處所(倉庫),且不需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即可到達該處(見警2卷第78、79頁);另依被害人林豐興於警詢中所述,其亦陳稱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無遭破壞門窗進入之情形(見警2卷第46頁)。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楊國安應無侵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再至前揭倉庫行竊之舉,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錦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中,有持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無非係以被告林榮錦於101年12月3日之警詢中,曾供稱其作案方式,均係持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窗行竊為據(見警3卷第12、13頁)。然被告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中,並未持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作案(見本院2卷第169頁背面、第
170頁),且被告林榮錦於101年12月3日之警詢中亦供稱:伊到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行竊時(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沒有用工具破壞,因為被害人沒有上鎖,伊就直接進入屋內行竊;關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的竊案(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為被害人將鑰匙放在外面被伊看到,所以伊就拿鑰匙開門進入屋內行竊,並沒有用工具破壞等語(見警3卷第15頁),則被告林榮錦於同次警詢中概稱其所犯全部竊案,均持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窗行竊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林榮錦於101年11月20日之警詢中陳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為的竊案(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是先用腳踢破該房屋隔壁房屋的後門,進入屋內到達頂樓,再利用頂樓沒上鎖之機會,進入108號房屋;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所為的竊案(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是從冷氣口爬入行竊等語(見警2卷第2、3頁),於102年1月8日之警詢中亦供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為的竊案(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是從冷氣口爬入行竊等語(見警2卷第7頁),則被告林榮錦於101年12月
3日之警詢中,概括陳稱其作案方式,均係持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門窗行竊云云,是否確屬事實?更有可疑。此外,被告林榮錦於前揭警詢中,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個別陳述之作案手法,要與被害人吳憲政(見警2卷第30頁)、邱淑惠(見警2卷第35頁)、梁樺英(見警1卷第40頁)、邱馮招妹(見警3卷第52頁)、林碇洲(見警2卷第41頁)於警詢中指稱行竊之人可能侵入行竊之方式相符,足認被告林榮錦辯稱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並未持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作案乙節,應堪予以採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三、關於被告邱彥鈞前揭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邱彥鈞固不否認其曾於林榮錦至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內行竊財物時,在屋外為林榮錦把風,然辯稱:伊是於與林榮錦去「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賣完酒後的當天晚上(即101年9月22日深夜),才跟著林榮錦去自強街
1段436號房屋行竊、幫林榮錦把風,嗣因為伊先行離開,所以不知道林榮錦偷到什麼東西,但隔天早上林榮錦來找伊時,有跟伊說他偷到3瓶酒。而林榮錦到自強街1段438號房屋行竊時,伊則沒有在外幫他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福安、黃曾美妹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時、地,有遭林榮錦進入渠等房屋內行竊財物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自堪認定。又被告邱彥鈞於101年11月9日之警詢中供述:101年9月21日凌晨2時左右(正確時間應為101年9月22日,業如前述),伊去林榮錦住處找林榮錦聊天,之後林榮錦就提議說要帶伊去「工作」,伊答應後,就與林榮錦一起走到林榮錦住家後方即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及438號2處房屋,由林榮錦背著裝有行竊工具的黑色背包,先由436號房屋的後門侵入行竊,之後再由438號房屋後門侵入行竊,伊則在房屋後方的1棵樹旁把風等林榮錦出來。林榮錦行竊時間約有1小時,其在436號房屋的時間較久,伊有催促林榮錦快一點,所以林榮錦在438號房屋行竊的時間較短等語(見警1卷第15頁),自承其有於林榮錦進入被害人張福安、黃曾美妹前揭房屋行竊時,在外為林榮錦把風之舉。而被告邱彥鈞上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榮錦於101年12月3日之警詢中陳稱: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及438號的竊盜案件,是伊與邱彥鈞共犯的等語(見警3卷第11頁);於同日偵訊中陳述:伊行竊張福安、黃曾美妹財物的案件,是與邱彥鈞一起犯案等語(見偵1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時,邱彥鈞有與伊一起去,負責在外幫伊把風,而伊偷完自強街1段
436號屋內財物後,又至自強街1段438號房屋行竊等語(見本院2卷第121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彥鈞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時、地,確有以在屋外為林榮錦把風之方式,與林榮錦共同竊取被害人張福安、黃曾美妹之財物。
(二)被告邱彥鈞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前,而被告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過程中,邱彥鈞並沒有幫伊把風,因為伊至該處行竊時,時間比較晚,邱彥鈞就先離開了云云(見本院2卷第121頁)。然被告邱彥鈞於本院審理中所執辯詞,與其上開101年11月9日警詢中之供述內容顯不相符,而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亦與其於101年12月
3日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有所矛盾,則被告邱彥鈞及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林榮錦進入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438號房屋行竊,係於同日先後所為,且被告邱彥鈞於警詢中亦如此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邱彥鈞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倘若屬實,其係於林榮錦進入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行竊期間,而尚未將竊得之財物搬至屋外時,即先行離去現場,其豈會知悉林榮錦於進入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行竊結束後,旋又進入隔壁之438號房屋行竊?此與常理實有未合, 益徵 被告邱彥鈞所辯無可採信。此外,觀諸被告邱彥鈞於101年11月9日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其尚知悉林榮錦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內之行竊時間較長,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內之行竊時間較短,而若非被告邱彥鈞於林榮錦進入該2處房屋內行竊時均全程在場,其如何能比較林榮錦在該2處房屋內行竊時間之久暫?堪認被告邱彥鈞、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邱彥鈞於林榮錦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時,並未在屋外為林榮錦把風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
(三)被告邱彥鈞雖另陳稱其係於101年9月22日深夜,於林榮錦第2次至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行竊時,在屋外為林榮錦把風,而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到「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賣完酒後,又有去自強街1段
436號的房屋行竊,邱彥鈞是這次幫伊把風云云(見本院
2卷第171頁)。然觀諸林榮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之陳述,其原本並未敘及其係分2次進入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內行竊,係直至本院第2次審判程序,當庭聽聞被告邱彥鈞為上開主張後,方首次如此陳述(見本院2卷第171頁),則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內容,是否係附和被告邱彥鈞所為之不實陳述?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邱彥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101年9月22日深夜為林榮錦把風後,翌日林榮錦向其陳稱該次行竊所得財物為3瓶酒(見本院2卷第171頁),然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其第2次至高雄市○○區○○街○段○○○號房屋內行竊,係竊得油畫2幅(見本院2卷第171頁),是被告邱彥鈞、林榮錦2人所述顯有歧異, 益徵渠 2人所言此情應與事實不符。此外,無論依被告邱彥鈞或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林榮錦於
101年9月22日深夜至至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行竊時,所竊得之物品要屬有限(3瓶酒或2幅油畫),而林榮錦倘若係第2次至該處行竊,則於已熟悉該處環境之狀況下,衡情其竊取前揭數量有限之財物,所會花費之時間應屬有限。然被告邱彥鈞於警詢中卻供稱,其為林榮錦把風時,因林榮錦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行竊時間過久,致其有催促林榮錦之舉(見警1卷第15頁),是被告邱彥鈞、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內容,即與被告邱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不相符合。審諸被告邱彥鈞於為林榮錦把風過程中,若非確有催促林榮錦之舉,衡情其於警詢中,當不會無故為前揭與犯罪事實無直接利害關係之陳述,堪認被告邱彥鈞於警詢中所述上情,應屬事實。準此,由被告邱彥鈞、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內容,與被告邱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不相符合乙情觀之,更徵被告邱彥鈞、林榮錦2人陳稱林榮錦於101年
9月22日深夜,有第2次至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行竊,而被告邱彥鈞係於該次行竊時,在屋外為林榮錦把風云云,應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彥鈞前揭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林定志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定志固不否認其有向林榮錦購買附表5編號1、2、附表6編號6至9、編號12至15所示之酒、附表6編號5所示之油畫及玉台珍藏白蘭地1瓶,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林榮錦買酒時,林榮錦說那些酒是他爺爺床底下的珍藏品,所以伊不知道那些酒是贓物。而林榮錦賣油畫給伊時,伊雖有懷疑該2幅油畫是贓物,但因為伊當時認識林榮錦只有幾個月,不知道林榮錦會偷東西,所以不確定該2幅油畫是贓物。至於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機,是1個叫 楊琪政 的人搬來給伊抵債的,伊並沒有向林榮錦買過電視機,而附表6編號11所示的高粱酒,則是伊向 宋耀文 所購買,至於古錢幣的部分,林榮錦只有送過伊2枚古錢幣,其餘的古錢幣是其他人所贈與云云。經查:
(一)警方人員於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有在被告林定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5所示之物,嗣於10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又在被告林定志前開住處扣獲附表6所示物品等事實,有警方人員於扣獲該等物品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按(見警3卷第70至73頁、警2卷第52至57頁),自堪予以認定。而被告林定志於101年10月3日之警詢中供稱:附表5編號1、2所示之2瓶酒,及附表5編號3至16所示之14瓶酒,伊係於101年9月間,以2萬元之代價,在伊住處向林榮錦所購得等語(見警1卷第18、19頁),另於101年11月23日之警詢中自承:林榮錦於101年
8月間,有將含附表6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酒在內的13瓶酒、含附表6編號1、10所示古錢幣在內之的17枚古錢幣、附表6編號5所示之油畫拿來伊住處賣給伊,代價是現金1萬5000元及價值5000元之 甲基 安非他命;另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機,則是林榮錦於101年6月間拿來伊住處賣給伊,代價為5000元(見警2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林榮錦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㈨所竊取的酒,伊確定有向其購買玉台珍藏白蘭地1瓶等語(見本院
2卷第79頁)。是依被告林定志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附表5編號1、2及附表6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及玉台珍藏白蘭地1瓶,均係林榮錦所販售與被告林定志之物。又林榮錦於101年11月20日之警詢中陳述:伊於
101年9月底在高雄市○○區○○街○號所竊得之高粱酒(即附表6編號11所示之物),有交給林定志等語(見警
2卷第3頁),另於102年1月8日之警詢中陳稱:伊將附表6編號1、5、10所示物品交給林定志,林定志是請伊吃飯,伊將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交給林定志,是得款5000元,伊將附表6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酒交給林定志,是得款4500元(見警2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聽友人說,林定志有在收購有價值的東西,所以伊會將偷來的東西拿去賣給林定志,而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中所竊得之龍銀、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㈤中所竊得之酒,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㈨中所竊得之酒及油畫、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中所竊得之酒,都有交給林定志。又林定志有1次,是以2萬元的代價,同時向伊收購10幾瓶酒等語(見本院2卷第115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56頁)。是依林榮錦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亦陳稱有將附表5編號1、2及附表6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及玉台珍藏白蘭地1瓶,有償交與被告林定志,而與被告林定志前揭警詢中所言情節相符。另附表5編號
1、2及附表6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及玉台珍藏白蘭地1瓶,分別係被害人陳羿銘、范吳菊蘭、張福安、陳帶娣、邱淑惠所失竊之贓物,亦如前述。則綜觀前揭事證,被告林定志有向林榮錦購買附表5編號1、2及附表6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及玉台珍藏白蘭地1瓶等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林定志於警詢中所稱向林榮錦購買附表6編號1、4至15所示贓物之代價,與林榮錦所言固有出入,然依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販售贓物與被告林定志之次數,多達2、30次(見本院2卷第156頁),則於雙方交易如此頻繁之狀況下,渠2人無法清楚記憶各次交易之代價,乃屬合於事理之事;又附表6編號1、
4至15所示之物,確係在被告林定志住處所查獲,而該等物品,亦經被害人陳羿銘、張福安、陳帶娣、邱淑惠分別指認係渠等失竊之物品,並出具證物認領保管單予以領回,於此情狀下,自難以被告林定志與林榮錦就附表6編號
1、4至15所示贓物之交易代價所言存有出入,即論認被告林定志未向被告林榮錦購買該等贓物。
(二)被告林定志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向林榮錦購買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機、附表6編號11所示之高粱酒及附表6編號1、10所示之古錢幣,然其所言,與其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內容顯有矛盾,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林定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向林榮錦買過任何電視機云云(見本院2卷第
172頁),而此情倘若屬實,其何以會無故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榮錦購買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機?此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林定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要有卸飾己責之情,實難予以採信。此外,附表6編號1所示之古錢幣、附表6編號4、10所示之電視機及古錢幣、附表6編號11所示之高粱酒,分別經被害人陳羿銘、張福安、陳帶娣指認係渠等失竊之物品,並出具證物認領保管單予以領回,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定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物品係他人所交付,並非林榮錦所販售之贓物云云,顯與被害人陳羿銘、張福安、陳帶娣所為之陳述不符,由此亦足證明被告林定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向林榮錦購買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機、附表6編號11所示之高粱酒及附表6編號1、10所示之古錢幣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㈨中所竊得之物品,只有賣酒及油畫給林定志,並沒有賣電視給林定志,電視是讓朋友搬走,至於古錢幣則沒有印象,另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中所竊得之高粱酒,因為其蓋子已經破掉,伊想說沒有人要,所以就自己留起來云云(見本院2卷第121、122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非但與其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8日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矛盾,亦與被告林定志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不符,則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曾販售多台電視機與被告林定志(見本院2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林定志並非不收購電視機此項物品,而林榮錦既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侵入被害人張福安前揭住宅竊取電視機,則其何以會平白將竊得之電視機贈與友人,而不如其警詢中所述,將之販售與被告林定志換取現金?此實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要有迴護被告林定志之情,而應以其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此外,附表6編號1所示之古錢幣、附表6編號4、10所示之電視機及古錢幣、附表6編號11所示之高粱酒,分別經被害人陳羿銘、張福安、陳帶娣指認係渠等失竊之物品,並出具證物認領保管單予以領回,業如前述,而林榮錦亦坦認有行竊該等財物,則若非林榮錦有將該等竊得之財物販售與被告林定志,何以該等物品會為林定志所持有?是由此情以觀,更徵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認定。
(四)證人宋耀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與林定志是朋友關係,伊於100年12月28日入監之前,有「送」2瓶金門紀念高粱酒給林定志云云(見本院2卷第103、104頁),然依被告林定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係向宋耀文「購買」
2瓶金門紀念陳年高粱酒(見本院2卷第61頁背面),是渠2人所言存有歧異,則證人宋耀文是否確有交付2瓶金門紀念陳年高粱酒與被告林定志?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宋耀文前揭證詞,其將金門紀念陳年高粱酒贈送與被告林定志之時間,係於100年12月28日之前,而被告林定志遭扣獲附表6編號11所示金門紀念陳年高粱酒之時間,乃係101年11月23日,時間相距甚久。而依被告林定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向他人收受酒類之目的,係在飲用暖身(見本院2卷第172頁),則即令證人宋耀文有交付金門紀念陳年高粱酒與被告林定志,衡情被告林定志亦不會留置許久而未飲用。因此,尚難以證人宋耀文前揭證述內容,論認附表6編號11所示之金門紀念陳年高粱酒,乃係證人宋耀文交付與被告林定志之物,而非林榮錦販售與被告林定志之贓物。至案外人楊琪政於另案警詢中,固陳稱被告林定志與證人宋耀文,有至其住處將其電視機搬走,用以抵償楊琪政積欠被告林定志之債務(見A卷第26、27頁)。然觀諸楊琪政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該電視機之廠牌、規格為何,已難遽認楊琪政所有之電視機,即係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機(楊琪政經本院予以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再者,證人宋耀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楊琪政有交付電視機與林定志,用以抵償債務,然其稱楊琪政所交付之電視機廠牌為大同牌(見本院2卷第104頁面、第105頁),並非附表6編號4所示電視機之LG牌。因此,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機,顯非案外人楊琪政交付與被告林定志之物,自無從以楊琪政前揭警詢中之陳述,為何有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認定。
(五)依據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㈨中所竊得之財物,係於101年9月22日販售與被告林定志(見本院2卷第157頁),而此與邱彥鈞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11頁),自堪予以採認。另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大概會於偷完東西後2、3天,將偷到的東西拿去賣給林定志等語(見本院2卷第122頁),而林榮錦所述上情,核與常理無違,亦堪予以採信。因此,被告林定志係於林榮錦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㈤、、後約2、3日,分別向林榮錦購買附表6編號1、附表5編號1、2、附表6編號11至15所示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係101年9月下旬某日所為,已如前述,是林榮錦此部分犯行之行竊時間,與其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行竊時間甚為相近,林榮錦自有可能係同時將此2次犯行所竊得之附表6編號11至15所示贓物,販售與被告林定志;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又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林定志係分次向林榮錦購買附表6編號11至15所示之贓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認定,論認其係同時購入附表6編號11至15所示之贓物。至被告林定志於警詢中自承向林榮錦購買前揭贓物之時間,雖與林榮錦上開證詞不相符合,然被告林定志與林榮錦間有多次交易,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定志無法清楚記憶各次交易之時間,乃屬合於事理之事;而林榮錦就何時販賣贓物與被告林定志之陳述,除合於一般常理外,且有邱彥鈞於警詢中之陳述、相關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之時間等其他事證可佐,自較被告林定志純憑記憶所為之供述為可採,自應以林榮錦之陳述內容,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
(六)被告林定志雖執前詞辯稱其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然其所執辯詞,與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賣酒給林定志時,未曾向林定志表示說酒是伊爺爺的等語(見本院2卷第156頁),顯不相符,則被告林定志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林定志於案發當時係屬無業,要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1卷第18頁),然其向林榮錦收購之物品,卻有酒、古錢幣、電視機、油畫等互不相干之多種品項,而此與一般收藏者之行為態樣顯有不同;且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會將各種物品拿去賣給林定志,是因為有朋友向伊表示,如果缺錢的話,可以將偷到的物品拿去跟林定志換現金等語(見本院2卷第115頁),則被告林定志是否專職收購贓物牟利?會否對常持不同物品前來販售之林榮錦所販售物品係屬贓物乙事無所認識?更有所疑。此外,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賣贓物給林定志後2、3天,因為林定志問伊說東西是怎麼來的,伊就有跟林定志說東西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2卷第
114頁、第117頁背面);伊第1次賣給林定志的贓物是電視機,而伊第1次賣酒給林定志時,林定志就知道酒是偷來的,林定志還因此說只能以比較低的價錢收購等語(見本院2卷第156頁)。是依林榮錦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林定志應係於第1次向林榮錦購買贓物後未久,即知悉林榮錦銷售與其之物品,乃係林榮錦行竊所得之贓物,嗣後向林榮錦購買贓物時,並會以此為由而降低收購價格。又被告林定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中,最先向林榮錦收購之物品乃係古錢幣(龍銀)8枚,可知被告林定志向林榮錦購買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贓物,乃係其第1次向林榮錦收購贓物後之事,依據林榮錦前揭證詞,被告林定志於向林榮錦購買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時,當已知悉該等物品乃係林榮錦竊得之贓物。至林榮錦於本院103年1月22日審判程序中曾證稱:伊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龍銀賣給林定志後2、3天,就有跟林定志表示東西是伊偷來的云云(見本院2卷第117頁背面),而謂其第1次販賣與被告林定志之贓物係附表6編號1所示之古錢幣(龍銀)。
然林榮錦此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乃係經提示起訴書附表與其閱覽後所為之陳述,是其自容易囿於該附表所載內容,進而指稱其第1次販賣與被告林定志之贓物為該附表中最先竊得之物品;然於本院103年2月12日之審判程序中,林榮錦則係就「你是否記得你第1次賣給林定志之贓物為何」此一開放性之問題,作證表示其第1次販售與被告林定志之贓物為電視機(見本院2卷第156頁),兩相比較之下,應以林榮錦於本院103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因此,尚難以林榮錦於本院103年
1月22日審判程序所為之前揭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定志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榮錦、楊國安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被告林榮錦、邱彥鈞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犯行時及被告林榮錦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㈤至㈧、、所示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既足用以破壞前述之鐵條、鋼板、窗戶、玻璃、鋁製紗門、門鎖等物,顯見該等破壞剪、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冷氣口等設備,除其原本之遮風避雨、採光、裝置冷氣等作用外,亦同時兼具隔絕防閑作用,依據前揭說明,窗戶、冷氣口等設備,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林榮錦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榮錦、楊國安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國安前開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㈧、所為、被告林榮錦、邱彥鈞前揭犯罪事實一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榮錦、邱彥鈞前揭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林定志前揭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㈢、㈣中,並非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安此2部分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自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雖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㈤、㈩、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此一加重條件,然依犯罪事實一㈤之被害人范吳菊蘭於警詢中所述,其上開遭竊處所,乃係作為倉庫使用,其並未居住該處(見警1卷第21、22頁);而依犯罪事實一㈩之被害人黃曾美妹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上開遭竊處所已長期無人居住(見警1卷第31、32頁);另依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吳憲政警詢筆錄所示,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非在上開遭竊處所(見警2卷第29頁),而經本院向其確認結果,其與其家人均未在上開遭竊處所居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按(見本院2卷第136頁)。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犯罪事實一㈤、㈩、所示被竊處所,應非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稱之「住宅」。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故認被告林榮錦此等犯行,應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此一加重條件,惟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要與本案所存卷證資料不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㈤、㈩、、、
、、所為,尚不該當公訴意旨所稱之前揭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雖認被告林榮錦上開揭犯罪事實一㈤、㈩、、、、、所為,不另該當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需再就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榮錦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行竊取得現金2000元部分,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竊得茶盤1個部分,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竊得電視機1台部分,及被告林榮錦、邱彥鈞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中,竊得油畫、閱兵指揮刀、台電紀念酒、十二生肖石雕茶壺、翠玉白菜藝品、古錢幣及陳年老酒、水滴白蘭地、五糧液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等部分既分別係渠等同次竊盜犯行所另竊得之財物,自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榮錦、楊國安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榮錦、邱彥鈞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定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㈣中,係以一行為同時故買被害人陳帶娣、邱淑惠失竊之贓物,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定志故買被害人陳帶娣、邱淑惠失竊贓物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林榮錦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楊國安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邱彥鈞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林定志所犯上開
4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均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榮錦、楊國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榮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而被告楊國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2編號1、2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楊國安因竊盜、毒品等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
4月、8月、8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
10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由,而認被告楊國安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楊國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第1655號、第2118號、第3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4月(3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21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2日因假釋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惟被告楊國安前揭假釋,嗣遭撤銷,現已入監執行殘刑乙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公訴意旨認其上開案件於101年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顯有誤會。又被告楊國安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101年8月15日所為,距離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之執行完畢時間(96年7月16日),已逾5年,是其此部分犯行,並未構成累犯,併予指明。
(六)公訴意旨雖以:「邱彥鈞於100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邱彥鈞所犯前開2罪,均應論以累犯。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因此,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彥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被告邱彥鈞因於上開100年度簡字第5639號乙案確定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6號刑事裁定,就上開100年度簡字第5639號、101年度審訴第437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現並在監執行該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訴第43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聲字第53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邱彥鈞上開100年度簡字第5639號乙案先予執行部分,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以該案已執行完畢,認被告邱彥鈞所犯前開2罪應論以累犯,自有未合。
(七)被告林榮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於101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犯案,而於被告林榮錦坦承犯案之前,警方人員對其此3部分犯行尚不知悉等事實,有警方承辦人員 陳文政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按(見本院
1卷第112、113頁),並有被告林榮錦該次警詢筆錄可稽(見警2卷第2、3頁),是被告林榮錦就前述3起犯行,要有自首情事,爰均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依被告林榮錦10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所示,其該次警詢中,另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見警2卷第2、3頁);而警方承辦人員陳文政所出具之前揭職務報告,雖記載被告林榮錦此部分犯行,係先查獲贓物後再據以偵辦(見本院1卷第
112頁),然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未見有任何查獲告訴人何嘉玲失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之事證,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此部分內容,顯有誤會。又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於被告林榮錦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警方人員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林榮錦涉案,是被告林榮錦就此部分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關於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㈥、㈦、㈧、、、所示犯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於被告林榮錦在101年9月23日、101年12月3日之警詢中坦認犯行之前,均無其他人指稱其涉案,警方人員亦未查獲被告林榮錦於該等犯行中所竊得之贓物(見警1卷第5頁、警3卷第13至15頁)。至警方承辦人員 洪世文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雖以此等案件之被害人均有報案,而警方依據犯案人之行竊手法,與被告林榮錦慣用之手法相似,判認係被告林榮錦涉案,故謂被告林榮錦就此等犯行,並未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1卷第107至109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犯罪手法,並不具有獨特性、排他性,不同行為人使用相同犯罪手法者,實屬常見,是警方人員以前開案件之犯罪手法,與被告林榮錦慣用之手法相似,懷疑被告林榮錦涉案,自難認係基於確切之根據所為之合理懷疑。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於被告林榮錦向警方人員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㈥、㈦、㈧、、、所示犯行前,警方人員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林榮錦涉案,是被告林榮錦就此等部分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前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發生後,警方人員有至現場採證,且在該處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係與被告林榮錦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1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按(見警3卷第82至84頁)。然被告林榮錦係於101年9月23日之警詢中,即坦認其有至前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地點行竊財物(見警1卷第5頁),而此時上開指紋比對結果尚未作出,是尚難以上開指紋比對結果,論謂被告林榮錦就此部分犯行未有自首情形,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林榮錦、楊國安、邱彥鈞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林定志為貪圖小利,向林榮錦故買其行竊所得之贓物,致使追贓困難,渠等所為均無足取,其中被告邱彥鈞、林定志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林榮錦、楊國安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林榮錦、楊國安、邱彥鈞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林定志所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告林榮錦、楊國安先前因竊盜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而被告邱彥鈞未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定志於犯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林榮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彥鈞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定志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國安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卷第1、9、17頁、警2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國安所犯附表2編號2、3所示2罪、被告林定志所犯附表4所示4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為前揭犯行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 於渠 4人為上開犯行後,該條規定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林榮錦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15罪、被告楊國安所犯如附表2編號2、
3所示之2罪、被告邱彥鈞所犯如附表3所示之2罪、被告林定志所犯如附表4所示之4罪,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各自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所侵害法益對象之被害人人數及所竊取財物、故買贓物之總值等情,分別就被告林榮錦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15罪、被告楊國安所犯附表2編號2、3所示2罪、被告邱彥鈞所犯如附表3所示之2罪、被告林定志所犯如附表4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楊國安、林定志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楊國安所犯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尚無從逕與其所犯附表2編號
2、3所示2罪定執行刑,惟被告楊國安於本案確定之後,仍可依修正後刑法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以:「審酌被告林榮錦、楊國安、邱彥鈞等人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又再犯上開竊盜等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而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渠3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彥鈞於為本件2起竊盜犯行之前,並無犯竊盜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彥鈞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為由,請求對其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楊國安於為本件3起竊盜犯行前5年內,僅有1次犯竊盜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於本案中,有2起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而為,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甚為有限,自難遽認其所為係屬嚴重職業犯罪,或其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對被告楊國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林榮錦部分,其於為本件15起竊盜犯行前,雖有3次犯竊盜罪而經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然該3次竊盜犯行經判處之最高刑度,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於上開刑度尚屬短期自由刑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林榮錦無法藉由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達教化與矯治之效果。此外,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被告林榮錦前揭犯行,並得警惕其日後不再重蹈覆轍,是不併對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本件被告林榮錦、楊國安、邱彥鈞持以為前開竊盜犯行之破壞剪、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均非甚有價值之物,無非予諭知沒收不可之必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林定志遭扣獲之如附表5編號3至16、附表6編號16至25所示物品,及警方人員於102年1月3日,在被告林定志前開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見偵1卷第103、104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定志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起訴書外,另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意見):
1、被告林定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中,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向林榮錦收購附表6編號1所示之贓物,因認被告林定志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2、被告林定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㈡中,除向林榮錦故買附表
5編號1、2所示贓物外,另故買林榮錦於同次所竊得之金戒指3枚、黑鑽石1個、酒類2瓶,因認被告林定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3、被告林定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㈢中,除向林榮錦故買附表
6編號4至10所示物品及玉台珍藏白蘭地1瓶之外,另故買林榮錦於同次所竊得之JACOBSCREEK傑卡斯紅酒、金門風獅爺紀念酒各2瓶、JOHNNIEWALKER15年份威士忌、格蘭利威士忌、威雀威士忌、久藏的勳章、大韓人蔘靈芝酒、SPEY威士忌、FUYAU洋酒、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紀念高粱酒各1瓶、BENQ銀色32吋液晶電視1台,因認被告林定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林定志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向林榮錦收購此次所竊得之贓物,因認被告林定志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4、被告林定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㈣中,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向林榮錦收購附表6編號12至15所示之贓物,因認被告林定志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者,得減輕其刑,故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更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法現今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已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是就行為人之各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行為,自應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分別審究是否均有充足之事證,方能論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即與一罪一罰原則之精神相違。
(三)訊據被告林定志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前揭公訴意旨1部分,伊向林榮錦所取得的龍銀,是林榮錦送給伊的,伊並沒有以甲基安非他命向其收購;前揭公訴意旨2部分,伊並沒有向林榮錦購買該等物品;前揭公訴意旨3部分,伊雖有向林榮錦購買其此次行竊取得的部分洋酒,但未扣案的物品中,伊可以確定有購買者,只有玉台珍藏白蘭地,而洋酒以外的物品,伊則沒有向林榮錦購買,且伊係以現金向林榮錦購買該等物品,並不是用甲基安非他命跟他交換;前揭公訴意旨4部分,伊是以現金向林榮錦購買該等物品,並不是用甲基安非他命跟他交換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林定志是否有向林榮錦取得前揭公訴意旨2、3所述之贓物部分,前揭公訴意旨3中之JACOBSCREEK傑卡斯紅酒2瓶,係在林榮錦家中所查獲,而JOHNNIEWALKER15年份威士忌1瓶,則係在「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所扣得等事實,業已論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林定志有向林榮錦收購前開3瓶酒,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再者,林榮錦於101年12月3日之警詢中固證稱: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物品,除了現金之外,其餘物品都拿去給林定志;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㈨所竊得之物品,除1瓶酒拿去高雄市○○路(即「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變賣外,其他贓物伊都拿去給林定志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3卷第11至13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伊有拿給林定志,但酒以外的物品,伊是拿去變賣,沒有交給林定志;而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㈨所竊得之物品,伊只有將酒、油畫拿給林定志而已,至於其他物品,伊印象中並沒有拿給林定志(見本院2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1頁),顯然有所歧異,則林榮錦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據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竊得的酒,若是比較好的,伊會拿去給林定志,而比較不好的,伊則留下來自己喝,但因為很多酒都是寫英文字,而伊只有國中畢業,所以無法指出哪些酒是伊自行喝掉的等語(見本院
2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而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前述JACOBSCREEK傑卡斯紅酒2瓶乙情相符,自堪採認。又林榮錦有將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㈨所竊得之酒,持至「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販售,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易耿輝於警詢中所述,林榮錦除於101年9月22日曾至「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賣酒外,於同年8月間亦曾拿酒至該處販售(見警1卷第43頁);另依邱彥鈞於警詢中所言,林榮錦於101年9月22日,除至「老酒仙」老酒收購中心賣酒外,另有至高雄市○○○○道附近之另家商家賣酒(見警1卷第11頁)。綜上事證以觀,可知林榮錦銷售酒類之對象,並非僅有被告林定志。準此,於林榮錦所為證述先後不一,並會將所竊得之酒留下自行飲用或販售與被告林定志以外之人,且本件又未能查獲被告林定志持有前揭公訴意旨2、3所述贓物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林定志有向林榮錦購買前揭公訴意旨2、3所述之贓物,而謂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
2、關於被告林定志林定志於犯罪事實二㈠、㈢、㈣中,是否有以甲基安非他命向林榮錦換取相關贓物部分,林榮錦於
102年3月6日之偵訊中固證稱:伊將附表6編號1所示贓物交給林定志,是跟他換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將附表6編號4至10所示之物交給林定志,是跟他換取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將附表6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交給林定志,是跟他換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2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然其於102年
1月8日之警詢中,卻係陳稱:伊將附表6編號1、5、10所示物品交給林定志,林定志是請伊吃飯,伊將附表6編號4所示之電視交給林定志,是得款5000元,伊將附表
6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酒交給林定志,是得款4500元(見警2卷第7頁),並未敘及被告林定志有以甲基安非他命向其收購附表6編號1、4至10、12至15所示之贓物,是林榮錦先後所為之證詞,顯然有所矛盾,則其於偵訊中指稱被告林定志於犯罪事實二㈠、㈢、㈣中,有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換取相關贓物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時而證述被告林定志有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換取贓物,時而證述未有此情,時而證述其已不復記憶(見本院2卷第114至117頁),所言反覆不一,益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定志之指述,實難予以採認。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未見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認林榮錦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詞,確係與事實相符,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論認被告林定志有前揭公訴意旨1、3、4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林定志於101年11月23日之警詢中雖供稱:林榮錦於101年8月間,有將含附表6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酒在內的13瓶酒、含附表6編號1、10所示古錢幣在內之的17枚古錢幣及附表6編號5所示之油畫,拿來伊住處賣給伊,代價是現金1萬5000元及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2卷第17頁)。然其上開供述內容,與林榮錦前揭偵訊中之證詞,並不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向林榮錦確認結果,林榮錦亦證稱:林定志未曾以1萬5000元現金及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向伊購買一批酒、2幅油畫及古錢幣等語(見本院2卷第156頁背面)。
則於被告林定志上開供述內容與林榮錦之證詞不相符合之情形下,自無從以林定志上開供述,作為林榮錦所為指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論認被告林定志有以甲基安非他命向林榮錦換取相關贓物。另被告林定志雖於102年1月3日之偵訊中供稱:在伊住處查獲的酒,林榮錦是於101年8月間,分2次賣給伊,1次約1萬元,並順便向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1卷第106頁);嗣又於102年3月7日之偵訊中泛稱:林榮錦拿酒到伊住處,有跟伊換現金或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卷第54頁背面)。然其於
102年3月7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指出其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榮錦換取何項贓物(酒),而其於102年1月
3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則與林榮錦前揭偵訊中之證詞不相符合(蓋林榮錦於該次偵訊中,並未證稱其有向被告林定志取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證述其有得款
1萬元),是亦無從以被告林定志此等供述內容,作為林榮錦所為指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定志涉犯前揭犯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然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定志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分別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認其另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其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起訴書外,另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林定志明知林榮錦、楊國安所交付如附表7所示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甲基安非他命收購附表7編號1所示物品,另以現金收購附表7編號2至8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林定志就附表7編號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就附表7編號2至8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定志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定志之供述、林榮錦、楊國安及相關被害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定志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關於附表7編號1部分,伊從未向林榮錦或楊國安拿過筆記型電腦;附表7編號2部分,伊雖有向楊國安購買該電焊機,但因為楊國安是從事鐵工的工作,且說該電焊機是他自己的,而該電焊機看起來又很舊,所以伊不知道該電焊機是贓物;附表7編號3部分,因為案發當時,楊國安在伊住處工作,所以將該割草機放在伊住處,伊並沒有向楊國安購買該割草機;附表7編號4至8部分,伊並沒有向林榮錦購買該等贓物等語。經查:
(一)林榮錦、楊國安有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林榮錦、邱彥鈞有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竊盜犯行;楊國安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林榮錦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㈥、㈦、㈧、所示之竊盜犯行等事實,業經論認如前。從而,附表7編號1所示物品為林榮錦、楊國安所竊得之贓物、附表7編號7所示物品為林榮錦、邱彥鈞共同竊取之贓物,而附表7編號2、3所示物品為楊國安所竊得之贓物,至附表7編號4至
6、8所示物品,則係林榮錦所竊得之贓物等情,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7編號1部分,林榮錦於102年3月6日之偵訊中固證稱: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腦,是交給林定志,向他換取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2卷第49頁背面),然林榮錦於101年11月20日之警詢中卻係陳稱:此次犯行竊得的電腦,是被楊國安拿去了(見警2卷第3頁),是其先後所言顯有不符,則林榮錦前揭偵訊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與林榮錦共同竊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楊國安於101年11月29日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次竊得的電腦,林榮錦原本要伊拿去賣,但因為伊沒地方賣,所以就還給林榮錦,林榮錦後來沒有跟伊說該電腦如何處理(見警2卷第10頁、本院
2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而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此次竊得的電腦,一開始是由楊國安拿去賣,但賣不出去,就拿回來給伊,但之後楊國安又把電腦拿去給
1個電動玩具店的老闆娘。伊是因為自己的案件太多,才會於偵訊中,誤說有將電腦交給林定志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2卷第118頁、第120頁背面)。雖楊國安、林榮錦對於附表7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去向相互推託,然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付與被告林定志,足徵被告林定志此部分所辯,實難遽認係屬虛詞。此外,本件警方人員並未於被告林定志處查獲附表7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自無從以林榮錦上開先後反覆之證詞,為何不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認定,而謂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關於附表7編號2部分,被告林定志於101年7月3日,有向楊國安購買楊國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中所竊得之附表6編號2所示電焊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志供承不諱(見本院2卷第61頁背面),並經楊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12頁、偵2卷第44頁背面、本院2卷第106至109頁),復有警方人員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按(見警2卷第52至57頁),自堪認定。而被告林定志於購買上開電焊機時,是否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乙節,被告林定志所稱其向楊國安購買上開電焊機之情節,核與楊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從事鐵工的工作,並於101年6月底,到林定志那邊施做鐵門、防盜窗,並以竊得之電焊機作為工作的工具,而因為當時伊需要用錢,所以將該電焊機賣給林定志,但出售之後,還是繼續持該電焊機工作。而林定志向伊購買上開電焊機時,並不知道該電焊機是伊偷來的等語(見本院2卷第106至111頁),及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林定志家中的門要換,要請1位鐵工師父,所以伊就介紹楊國安給林定志認識等語(見本院2卷第123頁),要屬互符一致,自堪予以採信。準此,電焊機既屬楊國安工作上所需使用之工具,則楊國安持有附表6編號2所示之電焊機,即屬甚為合理之事,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林定志自難以知悉該電焊機係楊國安所自行購入使用,或係從他人處行竊取得。因此,被告林定志辯稱其向楊國安購買附表6編號2所示之電焊機時,不知悉該電焊機係屬贓物乙節,尚堪予以採信,而被告林定志既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相繩。
至依楊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2頁、偵2卷第44頁背面、本院2卷第109頁)及被告林定志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林定志係以現金1000元及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向楊國安購買附表6編號2所示之電焊機,是被告林定志此部分所為,不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然被告林定志此部分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既經本院認其犯罪無法證明,自無從與其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林定志有以海洛因與楊國安互易附表6編號2所示之電焊機,是被告林定志所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關於附表7編號3、8部分:
1、楊國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林豐興之附表6編號3所示割草機後,先將該割草機交與友人 李鳳銀 使用,嗣因楊國安與李鳳銀發生爭執,欲將該割草機取回,適林榮錦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吳憲政所有之割草機1台(下稱A割草機),楊國安遂向李鳳銀取回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將之放置在被告林定志住處,而李鳳銀則至被告林定志住處換取A割草機使用等事實,業據楊國安於101年11月29日之警詢中證稱:伊偷到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後,一開始是送給李鳳銀,之後因為伊與李鳳銀吵架,就把該割草機拿到林定志家,並將林定志家中、由林榮錦所竊得之A割草機,換給李鳳銀,而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伊竊取的割草機是日製的、比較好,林榮錦所竊得的A割草機是國產品、比較不好等語(見警2卷第12頁)明確,核與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偷到A割草機後,因為楊國安說有人要用,伊就拿去寄放在林定志住處,之後由楊國安去處理,伊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2卷第120頁),及證人李鳳銀於警詢中證稱:楊國安曾經拿過1台割草機給伊,但又再拿走,嗣伊有在林定志住處拿另外1台割草機回去使用等語(見警2卷第47至49頁)相符,堪以認定。
2、依據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其將A割草機持至被告林定志住處,僅係欲使楊國安得以取用,並非欲將A割草機販賣與被告林定志,因此,被告林定志辯稱其未向林榮錦購買A割草機,應屬有據。又楊國安於向證人李鳳銀取回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後,將該割草機放在被告林定志住處之原因,業據楊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只是將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寄放在林定志住處,日後會將之取走,伊並沒有以該割草機向林定志換取任何物品,而會將該割草機寄放在林定志住處,是因為伊當時在該處工作,時常在該處出入所致等語(見本院2卷第106頁背面、第107、111、112頁)明確,是被告林定志前揭所辯,要與楊國安上開證詞相符;再佐以被告林定志於
101年11月23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附表6所示物品時,於坦認其有收購大部分扣案物品之情形下,即已供稱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係楊國安拿來放置在其住處(見警2卷第16頁)。足認被告林定志辯稱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僅係楊國安所寄放,其並未向楊國安購買該割草機等語,應屬非虛,而堪予以採信。
3、楊國安雖於101年11月29日之警詢中證稱:伊是將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無條件送給林定志云云(見警2卷第12頁),然此非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且與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是暫時將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放在林定志那邊等語(見偵2卷第44頁背面),亦有歧異,是楊國安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且被告林定志又曾向楊國安購買附表6編號2所示之電焊機,業如前述,則楊國安若欲處分附表6編號
3所示之割草機,衡情亦應係將之販售與被告林定志,方符常理,豈會無條件贈與被告林定志?是由此情以觀,益徵楊國安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認定。另林榮錦於
101年11月20日之警詢中固曾陳稱:伊所竊得之A割草機,是交給林定志處理,但事後沒有拿到 錢云云 (見警2卷第3頁),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有出入,則其於101年11月20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自有所疑。又本院就前述先後所言不一乙情訊問林榮錦時,林榮錦先係證稱:因為在法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應以伊警詢中所述較為正確。而伊警詢中所稱之「交給林定志處理」,是指跟他換毒品,事實上也有換到云云(見本院2卷第156頁背面);嗣本院訊問林榮錦,何以其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以A割草機向被告林定志換到錢時,林榮錦又改口證稱:應以伊在法院審理中的證詞較為正確(即因楊國安表示有人要用,遂將A割草機持至林定志住處放置,以利楊國安取用),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是為了可以趕快回家、配合警方人員所為之陳述(見本院2卷第156頁背面),先後多所反覆,更徵其於101年11月20日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證詞,實難遽予採信。此外,被告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割草機係要交與楊國安取用乙節,與楊國安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兩相比較之下,自應以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因此,尚難以林榮錦於
101年11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認定。
4、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林定志有向楊國安、林榮錦購買附表6編號3所示之割草機及A割草機,自難論認其有附表7編號3、8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
(五)關於附表7編號4部分,依據林榮錦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其並未提及其有將前揭犯罪事實一㈥中所竊得之物品販售與被告林定志,僅陳稱其將竊得之香吉士果粒飲料全數自行飲用(警1卷第5頁),而被告林定志於歷次供述中,亦未敘及其有購買林榮錦此次行竊取得之贓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定志有向林榮錦故買附表7編號4所示之贓物,已屬無據。另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酒,伊有拿給林定志,而襯衫是送給朋友、飲料則是自己喝掉了,沒有交給林定志(見本院2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然如前所述,林榮錦會將部分所竊得之酒留下自行飲用,亦會將其所竊得之酒販售與被告林定志以外之人,則於本件未能查獲被告林定志持有附表7編號4所示之酒之情形下,實難遽認林榮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將附表7編號4所示之酒賣給林定志云云,確與事實相符,因此,尚難論認被告林定志有附表7編號4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
(六)關於附表7編號5至7部分,林榮錦於101年12月3日之警詢中固證稱: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竊得之物品,除了現金之外,其餘物品都拿去給林定志;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㈩所竊得之物品,也是拿去給林定志云云(見警
3卷第11至14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竊得之金飾等物,都是由自己或他人拿去銀樓變賣,並沒有交給林定志;又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㈩所竊得之物,伊是拿給有需要的朋友,沒有交給林定志等語(見本院2卷第118頁背面至第
121頁),顯然有所歧異,則林榮錦於前揭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林定志於歷次供述中,並未提及其有向林榮錦購買附表7編號5至7所示之贓物,而本件警方人員,亦未於被告林定志處查獲附表
7編號5至7所示之贓物,自無從以林榮錦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為何不利於被告林定志之認定,而謂其有附表
7編號5至7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定志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定志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定志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定志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定志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至101年7月1日夜間1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由告訴人何嘉玲位於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後方窗戶,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何嘉玲放置在2樓抽屜內之金飾戒指(重量約
2錢重,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林榮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此部分與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犯行,係屬同次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意旨認被告林榮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錦警詢之供述及「 金鋒 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榮錦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並未竊得金戒指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何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並未敘及其住宅遭人侵入行竊時,有失竊金戒指之事(見警2卷第22至25頁,另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去電向告訴人何嘉玲確認結果,其仍陳稱未發現家中有金戒指遭竊,見本院2卷第1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且與被告林榮錦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楊國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與林榮錦到被害人家中行竊時,是分開找尋財物的,但行竊結束後,林榮錦並沒有說他有偷到金戒指等語(見本院2卷第112頁),是被告林榮錦辯稱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並未竊得金戒指乙節,應屬有據。至被告林榮錦於102年1月15日之警詢中雖供稱:伊於101年
9月間某日夜間7時許,有與楊國安一同○○○區○○街○段○○○巷○○號行竊,所竊得之物品為2只戒指云云(見偵1卷第125頁背面)。然被告林榮錦上開警詢中所述,無論就行竊時間之月份、係白天或晚上至高雄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行竊、有無竊得筆記型電腦等情,所言均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甚有出入,則縱使被告林榮錦確有與楊國安共同竊取他人之金戒指,然該竊盜犯行是否係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所為?時間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是否相同?亦甚有所疑。至依「金鋒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之記載(見偵1卷第96頁)及楊國安於102年1月10日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卷第94頁背面),楊國安於101年7月2日,有持被告林榮錦交付之2只金戒指至「金鋒銀樓」販售。又依被告林榮錦於102年1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前開2只金戒指乃係自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所竊取(見偵1卷第127頁)。惟被告林榮錦此部分陳述,與其同次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01年9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竊得金戒指乙節,顯然有所扞格(蓋販售金戒指時間在前,行竊時間在後),是被告林榮錦於此次警詢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所疑;再佐以前述告訴人何嘉玲之陳述內容及楊國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令楊國安於101年7月2日前往「金鋒銀樓」販售之金戒指,確係被告林榮錦竊取之贓物,亦難論認被告林榮錦係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行竊取得。因此,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林榮錦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何嘉玲所有之金戒指,是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林榮錦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難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國安被訴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與林榮錦共同持老虎鉗及一字型起子,侵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竊取被害人林碇洲所有之現金6萬元,而認被告楊國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7月16日,提出102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足按(見本院1卷第104、105頁),是此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本院毋庸對此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林榮錦之宣告刑):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罪││├──┼────────────┼───────────┼──────────┤│2│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備侵入住宅竊盜罪││├──┼────────────┼───────────┼──────────┤│3│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盜罪││├──┼────────────┼───────────┼──────────┤│4│前揭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盜罪││├──┼────────────┼───────────┼──────────┤│5│前揭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入住宅竊盜罪││├──┼────────────┼───────────┼──────────┤│6│前揭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犯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宅竊盜罪││├──┼────────────┼───────────┼──────────┤│7│前揭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入住宅竊盜罪││├──┼────────────┼───────────┼──────────┤│8│前揭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盜罪││├──┼────────────┼───────────┼──────────┤│9│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宅竊盜罪││├──┼────────────┼───────────┼──────────┤│10│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11│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盜罪││├──┼────────────┼───────────┼──────────┤│12│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盜罪││├──┼────────────┼───────────┼──────────┤│13│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盜罪││├──┼────────────┼───────────┼──────────┤│14│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15│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附表2(楊國安之宣告刑):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3(邱彥鈞之宣告刑):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入住宅竊盜罪││├──┼────────────┼───────────┼──────────┤│2│前揭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盜罪││└──┴────────────┴───────────┴──────────┘附表4(林定志之宣告刑)┌──┬────────────┬──────┬───────────────┐│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前揭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前揭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犯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5: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109醇釀茶酒│1瓶│已由被害人范吳菊蘭領回│├──┼──────────────┼────┼───────────────┤│2│金鷲法國XO白蘭地│1瓶│已由被害人范吳菊蘭領回│├──┼──────────────┼────┼───────────────┤│3│紳藍威士忌│1瓶││├──┼──────────────┼────┼───────────────┤│4│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1瓶││├──┼──────────────┼────┼───────────────┤│5│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6│黑松白鹿純金箔入清酒│1瓶││├──┼──────────────┼────┼───────────────┤│7│東引陳年高粱酒│1瓶││├──┼──────────────┼────┼───────────────┤│8│百歲酒│1瓶││├──┼──────────────┼────┼───────────────┤│9│金門陳年高粱酒│1瓶││├──┼──────────────┼────┼───────────────┤│10│法國飛馬XO白蘭地│1瓶││├──┼──────────────┼────┼───────────────┤│11│ 馬祖 陳年高粱酒│1瓶││├──┼──────────────┼────┼───────────────┤│12│八八坑道限量紀念酒│1瓶││├──┼──────────────┼────┼───────────────┤│13│金門紀念酒│1瓶││├──┼──────────────┼────┼───────────────┤│14│LOUISROYERVSOP│1瓶││├──┼──────────────┼────┼───────────────┤│15│馬祖陳年老酒│1瓶││├──┼──────────────┼────┼───────────────┤│16│馬祖酒廠陳年老酒│1瓶││└──┴──────────────┴────┴───────────────┘附表6: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古錢幣(龍銀)│8枚│已由被害人陳羿銘領回│├──┼──────────────┼────┼───────────────┤│2│電焊機│1台│已由被害人陳秋玉領回│├──┼──────────────┼────┼───────────────┤│3│割草機│1台│已由被害人林豐興領回│├──┼──────────────┼────┼───────────────┤│4│LG黑色37吋液晶電視│1台│已由證人張文懷領回│├──┼──────────────┼────┼───────────────┤│5│油畫│2幅│已由證人張文懷領回│├──┼──────────────┼────┼───────────────┤│6│CAMUSXO洋酒│1瓶│已由證人張文懷領回│├──┼──────────────┼────┼───────────────┤│7│陳年老酒│1瓶│已由證人張文懷領回│├──┼──────────────┼────┼───────────────┤│8│水滴白蘭地│1瓶│已由證人張文懷領回│├──┼──────────────┼────┼───────────────┤│9│五糧液│1瓶│已由證人張文懷領回│├──┼──────────────┼────┼───────────────┤│10│古錢幣│8枚│已由證人張文懷領回│├──┼──────────────┼────┼───────────────┤│11│金門紀念陳年高粱酒│1瓶│已由被害人陳帶娣領回│├──┼──────────────┼────┼───────────────┤│12│玉山頂級陳年高粱酒│1瓶│已由被害人邱淑惠領回│├──┼──────────────┼────┼───────────────┤│13│ABRLOUR洋酒│1瓶│已由被害人邱淑惠領回│├──┼──────────────┼────┼───────────────┤│14│BRANDY洋酒│1瓶│已由被害人邱淑惠領回│├──┼──────────────┼────┼───────────────┤│15│Otard洋酒│1瓶│已由被害人邱淑惠領回│├──┼──────────────┼────┼───────────────┤│16│Pioneer(A200)銀色音響│1台││├──┼──────────────┼────┼───────────────┤│17│國際牌黑色音響│1台││├──┼──────────────┼────┼───────────────┤│18│LOTO-PDVD放影機│1台││├──┼──────────────┼────┼───────────────┤│19│Teco冷氣機│1台││├──┼──────────────┼────┼───────────────┤│20│綠色玻璃球(含座台)│1組││├──┼──────────────┼────┼───────────────┤│21│三鞭酒│1瓶││├──┼──────────────┼────┼───────────────┤│22│紹興加飯酒│1瓶││├──┼──────────────┼────┼───────────────┤│23│蘇格蘭威士忌│1瓶││├──┼──────────────┼────┼───────────────┤│24│ 路易 公爵洋酒│1瓶││├──┼──────────────┼────┼───────────────┤│25│古錢幣│1枚││└──┴──────────────┴────┴───────────────┘附表7: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盜│交付之贓物│被訴罪名││││││行為人│││├──┼────┼──────┼───┼───┼───────┼───────┤│1│101年7│高雄市美濃區│何嘉玲│林榮錦│華碩筆記型電腦│毒品危害防制條│││月1日23│自強街2段││楊國安│1台│例第4條第2項│││時│280巷2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2│101年7│高雄市美濃區│陳秋玉│楊國安│電焊機1台│刑法第349條第│││月2日17│成功路295號││││2項之故買贓物│││時0分│││││罪嫌│├──┼────┼──────┼───┼───┼───────┼───────┤│3│101年8│高雄市美濃區│林豐興│楊國安│割草機1台│刑法第349條第│││月15日14│永安路368號││││2項之故買贓物│││時0分│││││罪嫌│├──┼────┼──────┼───┼───┼───────┼───────┤│4│101年9│高雄市美濃區│陳德昌│林榮錦│陳年高粱2瓶、│刑法第349條第│││月10日6│自強街1段│││洋酒3瓶、香吉│2項之故買贓物│││時4分│391巷21號│││士果粒飲料1箱│罪嫌│││││││、襯衫1件││├──┼────┼──────┼───┼───┼───────┼───────┤│5│101年9│高雄市美濃區│林秀娣│林榮錦│黃金飾品(戒指│刑法第349條第│││月11日21│中山路1段18│││10個、手鍊1條│2項之故買贓物│││時40分│號│││、項鍊8條、手│罪嫌│││││││鐲2個、滿月帽││││││││3個、領帶夾1││││││││個)││├──┼────┼──────┼───┼───┼───────┼───────┤│6│101年9│高雄市美濃區│劉琍慧│林榮錦│黃金項鍊1條、│刑法第349條第│││月14日22│民生路18之6│││鑽戒1枚、星辰│2項之故買贓物│││時20分│號│││錶1只│罪嫌│├──┼────┼──────┼───┼───┼───────┼───────┤│7│101年9│高雄市美濃區│黃曾美│林榮錦│東元21吋液晶電│刑法第349條第│││月23日18│自強街1段│妹│邱彥鈞│視、聲寶烤箱、│2項之故買贓物│││時30分│438號│││微波爐各1台│罪嫌│├──┼────┼──────┼───┼───┼───────┼───────┤│8│101年9│高雄市美濃區│吳憲政│林榮錦│割草機1台│刑法第349條第│││月底某日│中山路2段86││││2項之故買贓物││││號││││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