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富於民國108年1月6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劉麗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吳建富因有上開疏失,遂與劉麗英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麗英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第2第3及第10肋骨骨折、22.23.24牙冠斷裂及11.21牙齒鬆動等傷害。吳建富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建富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麗英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可資佐憑,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造成依照號誌行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較為嚴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